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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沿鹿寨飞鹿立交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立交桥北端时,与前方同向林某驾驶的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叶某的血样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叶某驾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辨认摩托车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叶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韦金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