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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乔志先与饶强、攀枝花众生开明医药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明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骏、卢韬、丁继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先,饶强,攀枝花众生开明医药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明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卢韬,王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乔志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泗桥,男,汉族。被告饶强,男,汉族。被告攀枝花众生开明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明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颖,女,汉族。被告卢韬(曾用名:卢昊),汉族。被告王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韬(曾用名:卢昊),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敬才,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乔志先诉被告饶强、攀枝花众生开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开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日,原告乔志先向本院申请追加攀枝花市明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堂”)、王骏、卢韬、丁继超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遂通知明生堂、王骏、卢韬、丁继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原告乔志先申请撤回对丁继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先的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饶强、被告众生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明生堂的委托代理人侯颖、被告王骏的委托代理人卢韬、唐敬才,被告卢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先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饶强称众生开明有商铺要装修,原告为众生开明医药有限公司全权管理装修事宜,原告等十九位民工辛苦地干了两个多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众生开明的负责人卢浩不见了,被告饶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后来得知装修的店面系为明生堂装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五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劳务费4000元;二、五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00元;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强辩称,欠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当时是卢昊叫我管理工地,组织人员到中心医院的大门口外大众中心配方部进行装修。当时约定叫我按天给原告计算劳务费。我在完工之前两天就联系不上卢昊。原告找到我要劳务费,我当时没有办法,就按他们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给各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只是负责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所装修的明生堂承担责任。被告众生开明辩称,众生开明主体不适格,因为众生开明是药品批发企业,没有零售商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生堂辩称,我公司没有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这个店,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装修合同,也没有任何需要装修的店面。我方与原告所装修的门店仅存在配送药品的业务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骏、卢韬共同辩称,原告所称的装修工程实际上是从2013年5月份装修,由于药品管理法的特殊性,我们必须先有店面才能办营业执照。饶强主动找到我们要求承包装修工程,我们装修的店面只有64平方米,当时饶强估算装修款有可能有2万多元(包工包料)。他口头承诺的工期是一个月。但实际上他用了三个多月才将装好的店面交付给我们。我们和饶强只存在承揽关系,但工程完工后就要求我们给他8万多元,我就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但饶强不同意,因为双方未对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至今我们就没有支付该笔装修款。我方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51365.08元,我方只同意在合理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业主王骏委托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经负责人卢韬与饶强协商,约定将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所使用的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饶强。2013年6月20日,饶强雇佣乔志先在该工程中从事砖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乔志先先后共工作7天。工程完工后,饶强于2013年7月24日向乔志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乔志先在大众配方部瓦工费用2100元”。2014年1月16日,卢韬申请对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所用铺面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遂委托四川天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四川天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攀枝花市东区大众配方部装饰装修工程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攀枝花市东区大众配方部装饰装修工程评估工程造价为74639元。王骏垫付了鉴定费5000元。因本次鉴定事项共涉及十九案,分摊到本案的鉴定费为263.2元。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卢韬向乔志先预支了1000元。王骏、卢韬未向饶强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乔志先提交的欠条、接(报)处警记录登记表、照片;卢韬提交的《处罚通知》、情况说明、《攀枝花市东区大众配方部装饰装修工程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乔志先为饶强承包的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其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乔志先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饶强欠其劳务费2100元的事实,扣除已由卢韬向乔志先预支的1000元,饶强还应向乔志先支付劳务费1100元。因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业主王骏及负责人卢韬将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所使用的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饶强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74639元,王骏、卢韬系乔志先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方,故王骏、卢韬应在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装饰装修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饶强承担连带责任。乔志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与众生开明、明生堂有关,故众生开明、明生堂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乔志先主张赔偿损失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王骏、卢韬辩称攀枝花市东区大众中心配方部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应为51365.08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乔志先劳务费1100元,王骏、卢韬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乔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263.2元,由饶强、王骏、卢韬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