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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洪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洪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87号罪犯张洪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4团,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了(2009)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经本院减刑五个月。年月日经本院减刑年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张洪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1次,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1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1年12月15日获记功奖励1次,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0日获表季度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确有悔改表现,但系累犯,且未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