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莫真飞与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真飞,梁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莫真飞,女,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深水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041981********。委托代理人韩亚喜,男,汉族,1983年11月25号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8831983********,系原告莫真飞的丈夫。被告梁小玲,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坡头区官渡镇广湛路***号,身份证号码:4408041975********。原告莫真飞诉被告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真飞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真飞诉称,被告梁小玲于2008年12月21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从起诉日起到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莫真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元。3、结婚证,证明原告莫真飞与韩亚喜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莫真飞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梁小玲于2008年12月21日写《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莫真飞现金10000元正用作生意用。原告莫真飞于2008年12月21日在吴川市塘缀镇深水村104号将现金10000元交予被告梁小玲。原告莫真飞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从起诉日起到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梁小玲于2008年12月21日立下《借据》,《借据》有被告梁小玲的亲笔签名及手印,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真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审 判 员 林丽雀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