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某,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朱某某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接受他人介绍的卖淫女,其中有黄XX(阿元)、XX、XX等人,并组织、操纵该多名卖淫女在阳江地区进行卖淫。其通过电话与嫖客联系,后安排陈光兵(另案处理)接送黄XX等人到指定的地点实施卖淫。黄XX等人的卖淫所得要全部交回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对该多名卖淫女包食宿但不支付工资。其将卖淫所得的一部分以租金形式转帐给介绍卖淫女给其的老板,由该老板与所介绍的相应卖淫女结算。剩余部分归其所有。从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仍帮助接听嫖客电话并安排卖淫女前往卖淫。并帮被告人朱某某将所得的卖淫款存入固定的银行卡,还按朱某某的指示转账部分卖淫款给介绍卖淫女的老板。至被抓获时止,两被告人共赚取卖淫所得64000元左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基本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不承认犯组织卖淫罪,辩称其只是接到卖淫女的老板电话后再通知卖淫女去卖淫,其一直只安排两名卖淫女去卖淫。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定性有意见,本案的证据证明,朱某某用以进行卖淫活动的小姐只有2名,且这些小姐是由老板介绍并发工资的,朱某某跟卖淫小姐间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对卖淫小姐进行集中和控制的是小姐背后的老板,朱某某在当中的作用是介绍的作用,所以,虽朱某某为小姐提供了住宿,但朱某某实施的这种卖淫活动是分散的,且组织卖淫的小姐没有达到3人以上,是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标准的。2、本案的定性为介绍卖淫罪适当、合理,被告人朱某某对卖淫女黄氏算提供住宿,并接电话后派卖淫女进行卖淫,是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的。3、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按照“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是合理的。4、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虽否认了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并没有否认全部的犯罪事实,这是他对自己合理的辩解,对基本的犯罪事实都交代清楚了,且朱某某是初犯,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不承认犯组织卖淫罪,辩称其开始并不清楚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其只是在家负责煮饭,没有安排过卖淫女去卖淫。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活动,陈某平时只是做买菜煮饭偶尔接听电话的工作,如何联系嫖客和安排卖淫女完成性交易是由朱某某一手操纵;陈某知道朱某某的非法活动后想过离开朱某某甚至离婚,但由于体弱多病且又没钱只好跟随朱某某,作为朱某某的老婆,其只能听从朱某某的指挥为卖淫女煮饭、将犯罪所得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并按指示将部分赃款转帐给卖淫女的老板,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极小;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应对陈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朱某某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接受他人介绍的卖淫女,其中有黄XX(阿元)、香香、小红等人,并组织、操纵该多名卖淫女在阳江地区进行卖淫。其通过电话与嫖客联系,后安排陈光兵(另案处理)接送黄XX等人到指定的地点实施卖淫。黄XX等人的卖淫所得要全部交回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对该多名卖淫女包食宿但不支付工资。其将卖淫所得的一部分以租金形式转帐给介绍卖淫女给其的老板,由该老板与所介绍的相应卖淫女结算。剩余部分归其所有。从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仍帮助接听嫖客电话并安排卖淫女前往卖淫。并帮被告人朱某某将所得的卖淫款存入固定的银行卡,还按朱某某的指示转账部分卖淫款给介绍卖淫女的老板。至被抓获时止,两被告人共赚取卖淫所得6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查处卖淫嫖娼点时巡线查获两名被告人,该局于2013-11-15受理该案,并于同日立案。2、查获经过。证实:2013-11-15凌晨4时许,公安查处卖淫嫖娼,后循线查获涉嫌介绍卖淫的朱某某、陈某。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两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11-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21被逮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对朱某某居住的华侨新村附近出租屋搜查,查获手机、避孕套、人民币3600元、银行卡、笔记本等。从陈光兵处扣押手机、摩托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我从2013年3月底开始介绍、组织卖淫女“阿荣”、“小红”、“香香”、“阿元”、“阿燕”等去卖淫。客人通过打我们的手机来联系。我通过接客人的电话,与客人谈好价格,后叫搭客佬“老陈”开摩托车搭“香香”等人去指定的宾馆房间与客人见面交易。那些女子一次性交易只做爱收费150,全套服务(做爱和吹萧)收200元。那些卖淫女赚来的钱全部要交给我们。我不是同时组织上述四人卖淫,每次只组织两人。从开始介绍、组织卖淫至今,按每天组织两名卖淫女去卖淫赚钱计算,每天赚400元,每月开工20天,至今差不多8个月,赚64000元左右。赚的钱用于生活开销了。那些卖淫女在阳江的食宿由我们提供,包吃包住,卖淫女与我们一起住在江城区华侨新村附近出租屋,老婆陈某负责做饭买菜。那些卖淫女都是自愿卖淫的。没有带性传播疾病。上述卖淫女都是越南人。11月15日凌晨,我接到客人的电话后,就叫香香、阿元去濠洋酒店912房,由于客人不喜欢就没有要。后我将生意介绍给另一介绍卖淫的老板“家家”,“家家”安排范路燕去了,并被当场抓获。我老婆陈某是2013年5月份开始与我一起偶尔组织卖淫过几次,陈某偶尔会帮我接客人的电话,然后安排上述女的到指定宾馆进行卖淫活动。“老陈”开始几天应该不知道我介绍、组织那些女的卖淫,但后来载的次数多了,他也慢慢知道了。上述那些卖淫女经我介绍、组织去宾馆卖淫的次数应该有上千次,具体次数不清楚。我老婆应该有十几次。公安从我处缴获了嫖资、避孕套、笔记本、手机等物品,其中笔记本上记录的是卖淫女的日收入情况。从我出租屋缴获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行卡,我在阳江介绍卖淫赚的钱全都存入两张卡里了。卖淫女卖淫所得的钱回来后全交给我,后我叫陈某将钱存入那两张卡。部分钱由陈某转账给那些介绍卖淫女给他们的老板,具体数目陈某才知道。那些老板是谁我不清楚,是老乡介绍的,电话没有存。银行转账给介绍那些卖淫女给我的那些老板,然后那些老板再给卖淫女发工资。每个卖淫女有固定的价格,等于租金一样,一般租金是一万元左右。每次那些老板发信息给我,我就叫我老婆按信息的账号存钱,平均一个月转账一次。那些卖淫女是通过那些老板从广西、云南等地介绍过来的,平均每个卖淫女每个月要给那些老板一万至一万五不等,每次都是我叫我老婆转账。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陈光兵是接送阿元等人去卖淫的男子;黄氏算是经其介绍去卖淫的女孩。(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我老公朱某某从2013年3月底开始介绍、组织他人卖淫,我从2013年5月份来阳江,我只是偶尔帮忙接下电话安排女的去宾馆卖淫。经我老公介绍、组织卖淫的女子有“阿荣”、“小红”、“香香”、“阿元”等人。这些女的来了又走了,人数不确定,但我老公每次至少有两名以上的卖淫女。“阿燕”是其11月15日凌晨由我介绍、组织到濠洋酒店卖淫的。客人通过电话联系他们。他们通过接到客人电话后,与客人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后由“老陈”开摩托车搭香香等人去指定宾馆房间与客人见面交易。那些卖淫女赚来的钱都交给我老公保管,我们只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生活饮食和住宿等开支。卖淫女与我们一起住在江城区华侨新村附近出租屋。我负责做饭买菜,钱是我老公给我的,是卖淫所得。那些卖淫女一次只做爱收150元,全套服务(做爱和吹萧)收200元,平均一天卖淫三四次,每天400元,每月开工20天,8个多月以来赚64000元左右,赚的钱用于生活开销了。我老公介绍、组织卖淫按每人每月80次左右,应有上千次,其介绍过十几人次(后来称有几次)。卖淫女是我老公联系朋友从广西带过来的,都是越南人。没有带性传播疾病。她们都是自愿卖淫的。从我出租屋缴获的笔记本上记录的是卖淫女的日收入情况。从我身上扣押的两张邮政储蓄卡和农行卡是用来存我老公朱某某给我的那些钱,其中邮政卡存钱替我老公还债给赖秋娥(做生意欠钱),农行卡存钱是我老公叫我转给别人的。这两张卡的钱是介绍卖淫赚的。赚的钱都在这两张卡了,应该有六万多。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陈光兵是接送阿元等人去卖淫的男子;黄氏算是经其介绍去卖淫的女孩阿园。6、证人证言(1)证人陈XX证言。证实:11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一名姓朱的男子叫我搭“阿元”、“香香”先后去中京宾馆、濠南酒店、大洋宾馆卖淫,前两次因客人不满意两人,生意没有做成,最后一次阿元与客人完成性交易。后姓朱的男子叫我搭香香去濠洋酒店接客,也成功发生性交易。后我返回大洋宾馆接阿元时被公安抓获。我从一个月前帮姓朱的男子搭女的去宾馆接客,报酬一人一次10元至20元不等。每天四五次,大概载了120至150人次左右。赚1500元左右。我只负责接送,不清楚卖淫女的报酬及拿多少钱回姓朱的。那些卖淫女与姓朱男子夫妇一起住在华侨新村出租屋。那些女的是自愿卖淫的。卖淫女的吃住全部由姓朱男子夫妇提供。姓朱男子及他的老婆都会安排卖淫女卖淫,他老婆姓陈。记不得姓陈的打了多少电话我安排接送,大部分时间是其老公打电话安排我接送。不清楚他们夫妻那里共有多少卖淫女,其载过阿红、香香、阿元三人。姓朱男子也会开摩托搭那些女的去宾馆卖淫。姓朱夫妻被抓后才知男的叫朱某某,女的叫陈某。公安从其身上缴获的笔记本是其用来记录阿香和阿元去宾馆卖淫的地点和报酬的。朱某某夫妇交代,无论交易是否成功都要电话告诉他们,好让他们安排下次交易。(2)证人黄XX证言。证实:我是越南人,偷渡入中国,中国名叫阿元。我在2013年4月份从越南来到阳江,后在老板老朱和阿芳处卖淫,由老朱和阿芳安排客人给我,后安排摩托车搭我到酒店,我进行性交易完毕后通知老朱和阿芳派摩托车接送我到下一酒店卖淫。每次所得卖淫款150元,全部交给老朱和阿芳,老朱和阿芳则每月支付一万元给我作为报酬。我每天约10个客人,每天所得约1500元。连我共三个越南女孩为老朱和阿芳做工,一个叫洪氏香,一个叫洪氏容。她们接客次数与我差不多。我是自愿卖淫,但我三人在老朱和阿芳处接客要做够三个月才能走,否则偷走会被抓住被打的。我没有性病。基本是朱某某安排我去卖淫,陈某也安排过几次,但主要是负责买菜做饭。我与朱某某夫妇住一起。辨认笔录,黄XX辨认出朱某某是介绍其到大洋宾馆卖淫的男子,陈某是介绍其到宾馆卖淫的女子,陈光兵是搭其到大洋宾馆卖淫的男子,田胜星是在大洋宾馆嫖娼其的人。(3)证人范XX证言。证实:我是卖淫女。2012年12月来阳江打工时认识“妈咪”陈某,她讲提供性服务可以赚钱,于是我就跟着陈某了,一有客人需要性服务,陈某就打电话给我,还有一个叫朱某某的会来接我到市区各酒店房间为嫖客提供服务。2013年11月15日,陈某打电话给我到濠洋酒店912房接客,后朱某某来搭我,这次成功交易后被公安当场抓获。我所收的嫖资,由我与陈某对半分,其拿75元。我跟了陈某卖淫有半年,一天做六七次,一个月赚一万多元。所赚的钱部分花费了,部分寄回家。我是自愿卖淫的。我知道陈某还有约七八个这样的小姐,但不清楚姓名,陈某没有提供场所给我住宿和招嫖。还有个叫陈光兵的会帮陈某接送小姐,我一般是朱某某接送。辨认笔录,范XX辨认利孟甫是在濠洋酒店与其性交易的人;朱某某是搭其去酒店卖淫的人;陈某是介绍其到酒店卖淫的老板。(4)证人利XX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在濠洋一房间见到一张涉黄电话卡片,就打了对方电话,是一外省男子接听,对方叫一女子来到濠洋酒店与我发生性交易,收费150元。11月15日,我又打同一电话,也是那个男子接听,并介绍一女子来濠洋酒店912房与我发生性交易。后被公安查获。不清楚卖淫女的具体情况。辨认笔录,利XX辨认范路燕是向其卖淫的女子。(5)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我与董建军到大洋宾馆开房时让宾馆前台帮忙介绍一名女孩到房内卖淫,那卖淫女收费150元。辨认笔录,田XX辨认黄氏算是向其卖淫的女子。(6)证人董XX证言。证实田XX所讲。(7)证人施X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我在大洋宾馆上班时帮两名入住306房的青年叫了一个卖淫妹。我是通过电话联系鸡头(皮条客)的,电话是前两天一个鸡头来到宾馆时留下的,我共打过两次该电话。我拉嫖客没有好处。辨认笔录,施亮辨认黄氏算是卖淫女;陈光兵是搭卖淫女到宾馆的人。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发还本案证人。8、银行账户清单。证实:朱某某作了辨认,涉案邮政储蓄卡及农行卡的交易是其组织卖淫所得的,是其叫陈某去存取转账的。9、物品照片及辨认。证实:朱某某对其用来联系客人的手机作了辨认;对从其处缴获的银行卡、笔记本作了辨认。10、笔记本五本。证实:从陈光兵处缴获笔记本一本,证实记录宾馆房号多次。从朱某某处缴获笔记本两本,证实宾馆房号的记录多次。从朱某某处缴获笔记本两本,证实写有阿香、阿园、阿荣、小红的卖淫日期、金额情况。上述笔记本持有人均作辨认。1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对濠洋酒店912房检查,查获利XX、范XX涉嫌卖淫嫖娼。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的通话情况。13、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翻译人员陈传来具备越南证言翻译资格,广东省公安厅备案人员。1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无法查找涉案人洪氏容、洪氏香。1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陈光兵被网上批捕在逃。16、人口信息表。证实:朱某某生于1974年2月26日,浙江省武义县人;陈某生于1972年10月24日,浙江省武义县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黄XX是越南人,于1992年9月9日出生。证实范XX出生于1997年1月3日,广东罗定人。上述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其中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陈XX、黄XX的证言、从被告人居住的出租屋所缴获的五本笔记本、银行账户清单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两被告人组织黄XX(阿元)、香香、小红等人进行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仅安排2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以每月每名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的价格从别人处招募卖淫女,并为卖淫女提供住宿,调度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全额收取卖淫款并对该款进行支配,除部分上缴给卖淫女老板,其余部分用于还私人债务、生活消费,卖淫女对卖淫款没有支配的权力,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直接安排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根据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XX、黄XX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其直接参与安排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故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手机、避孕套、笔记本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