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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国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国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059号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林甫,男,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国忠,男,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严国贞,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国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林甫、金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国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严国贞自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止拖欠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弄XX号XX室1,20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严国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严国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