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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与麦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麦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62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张泽优,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宇亮,男,该信用社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麦明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诉被告麦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思劳信用社与被告麦明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思劳农信(2011)个借字第100号],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麦明华向原告思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资金给被告使用。借款年利率为10.307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16,32元、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麦明华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无果。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麦明华拖欠本金人民币19000元,利息5385.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385.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麦明华迅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为5385.68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麦明华无答辩,亦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麦明华因养鸭资金不足以借新还旧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思劳农信(2011)个借字第100号],贷款人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借款人为麦明华。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9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0.30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等。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9000元转账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名为麦明华、帐号为XXX的帐户。借款后,被告仅于2011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16.32元、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6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麦明华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利息5385.68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麦明华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麦明华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麦明华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5385.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为5385.68元,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麦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