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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管凤娥与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凤娥,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晓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凤娥,女,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晓宁,女。上诉人管凤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峰公司)、原审被告曲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刘鑫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凤娥,被上诉人九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原审被告曲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凤娥在一审中诉称,其与九鼎峰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玻璃采购合同书》,随后与九鼎峰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货款总数为133679.6元,已付货款90000元,现尚欠43679.6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11月17日之前将货款及质保金全部付清,可九鼎峰公司以多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九鼎峰公司支付中空玻璃货款43679.6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九鼎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管凤娥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不实,仅欠货款23209.9元。管凤娥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总计供应玻璃价值113209.8元,已付款90000元,尚欠23209.8元,因就货款总额存在争议,余款尚未支付。曲晓宁在一审中辩称,是给九鼎峰公司负责在昆仑山经济适应房二期盛世嘉苑工地安装门窗,都是替九鼎峰公司签收的。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管凤娥与九鼎峰公司签订了《玻璃采购合同书》,约定由管凤娥向九鼎峰公司出售玻璃,4+12+4单价55元、4+12+4双钢玻璃单价75元、5+9+5双钢玻璃单价85元,货款共计8795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执行合同单价结算。庭审中,管凤娥提交出库发货单5份,证明给九鼎峰公司供应玻璃款23573.8元;管凤娥提交出库发货单复印件12件,证明其向九鼎峰公司供应玻璃款110105.8元,九鼎峰公司对该12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曲晓宁对2012年1月12日由其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替九鼎峰公司签收。庭审中,管凤娥与九鼎峰公司均认可已支付货款90000元。曲晓宁负责在九鼎峰公司的工地负责玻璃安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鼎峰公司欠管凤娥货款的数额,管凤娥提交的五份发货单原件九鼎峰集团予以认可,但提出已支付363.9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此九鼎峰公司应支付管凤娥货款23573.8元。关于管凤娥主张的其余款项因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采信。关于曲晓宁在九鼎峰公司负责安装玻璃,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为代收行为,因此曲晓宁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凤娥货款23573.8元;二、驳回管凤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管凤娥负担400元,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管凤娥4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管凤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管凤娥上诉称,已将出库单交付给被上诉人,以便被上诉人付款,提交的复印件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原件,并认可欠款事实;将出库单原件交付被上诉人时,也已开具了相应发票,也可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3679.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九鼎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开庭时其对于复印件确实不予质证,但庭后经核实,对于确实收回原件的部分复印件予以认可,这一部分总货款是113209.8元,这是实际收到货的货款,双方的争议不在于复印件,而在于由原审被告曲晓宁签字的两份送货单,这两份送货单不但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无原件,这两张单据合计20469.8元,对于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曲晓宁述称,被上诉人所有工程到货均由其签字确认,从未出现过问题,且本案涉及的货物在与被上诉人合同上明确约定所有到工地的货物需要由其签字确认,其签字的所有单据均系有效的且货物也确实到了工地,但是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管凤娥提交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2日由原审被告曲晓宁签字的出库发货单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光松在上面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1.一审期间阅卷时,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单据复印件上还无刘光松签字,这是庭审期间补签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刘光松是施工技术人员,无权利收料,也不负责收料,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找到刘光松拿了一批发货单复印件让刘光松进行型号、规格确认,刘光松作为技术人员,确实签了一批复印件,但并不是作为收到货物的证明。原审被告曲晓宁主张该两张单据系其签字且货物已收到,单据是其先签字的,字是刘光松签的,其签字是被上诉人授权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2张出库发货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光松又在复印件上签上其名字;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除原审被告曲晓宁签名的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2日两张出库单外其他出库单的真实性,但曲晓宁签字的上述两张出库发货单上,除有曲晓宁签字外,还有刘光松的签字,其中2012年1月12日的出库单,在刘光松签名后进行了复印,复印后刘光松在其签名下面再次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通过各方举证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确认上诉人管凤娥给被上诉人九鼎峰公司供货总额问题。上诉人提供的5张出库单原件,金额是23573.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12张复印件中,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其中的10张,金额为896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曲晓宁签字的两张出库单,其复印件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审被告曲晓宁认可该两张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货物已收到,能够认定曲晓宁签字的两张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金额为20469.8元。被上诉人否认两张出库单的真实性,但又称原审法院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持一批发货单复印件找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光松,让其对型号、规格确认,刘光松作为技术人员确实签了一批复印件,但并不能作为收到货物的证明;认为刘光松是施工技术人员,无权利收料,也不负责收料,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5张出库单原件上,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光松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10张出库单复印件,其上也有刘光松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有原审被告曲晓宁签名的两张出库单上不仅有刘光松签名,还有为被上诉人安装涉案产品的曲晓宁签字,且曲晓宁证明其收到了该批货物并安装在被上诉人工程上,被上诉人反而不认可其真实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5张出库单原件和12张出库单复印件确认的数额就是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货物交易总额,即为133679.6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还应再支付给上诉人43679.6元。原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主张欠款利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管凤娥货款43679.6元。三、驳回上诉人管凤娥对原审被告曲晓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管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共计119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管凤娥1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刘鑫歆代理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