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化平与訾健军、马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化平,訾健军,马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高化平,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守刚,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訾健军,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涛,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化平与被告訾健军、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化平及委托代理人孙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健军、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化平诉称,2013年1月8日7时许,被告訾健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高化平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訾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化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涛将未购买交强险及没有进行安全年检的车辆出借给他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訾健军的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0.76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414.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7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448.84元,已付14000元,余款5044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訾健军未答辩。被告马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7时许,被告訾健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大明官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高化平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高化平受伤。高化平受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4950.76元。高化平系枣建集团建筑工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坤护理,张坤系农村居民。2013年4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化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化平的后续治疗费(左锁骨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3000-5000元。鉴定费1500元。2013年3月7日,峄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载明:鲁D×××××豪进牌摩托车的损失为2712元。鉴定费100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訾健军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高化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訾健军已向高化平支付了14000元。2、肇事车辆鲁D×××××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3、2012年12月28日,马涛将鲁D×××××轿车以22000元的价格卖与王龙,该车已交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訾健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高化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化平受伤,訾健军系肇事车辆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訾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化平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訾健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訾健军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訾健军承担。被告马涛已将车辆卖与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事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标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坤系农村居民,其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5.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物价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建筑工人,其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每天99.27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为97天,误工费为99.27元*97天计9827.7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需要3000-5000元,本院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交通费1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求数额经核实如下:医疗费14950.76元、误工费9827.73元、护理费414.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71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訾健军、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訾健军赔偿原告高化平医疗费14950.76元、误工费9827.73元、护理费414.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71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3797.29元,减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余款3979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訾健军负担847元,由原告高化平负担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