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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1,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岩,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及其辩护人姜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1于2012年10月申领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者提现的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8351.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后,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还款。被告人宋×1后被查获归案。所欠款息现已全部还清。另,被告人宋×1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万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2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款收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宋×1的罚金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