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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元轮与赵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轮,赵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张元轮,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传会,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元轮诉被告赵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元轮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轮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传会和赵兴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月息1.6%。被告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传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传会、赵兴雷向原告张元轮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6%,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元轮4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1.6分借期一年至2013.3.31借款人:赵传会赵兴雷2012年3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诉讼中因赵兴雷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赵兴雷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赵传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计算),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元轮与被告赵传会、赵兴雷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月息1.6%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传会、赵兴雷作为共同债务人,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赵兴雷于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故本金剩余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传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赵兴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赵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