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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辖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定江与被告吴东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定江,吴东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第63号原告陆定江,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原告吴东明,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原告陆定江、吴东明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陆定江、吴东明诉称,2012年12月,陆定江、吴东明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江苏一建公司将该公司中标承建的安徽省合肥市新桥阳光半岛工程项目的部分建设任务交由陆定江和吴东明完成。现因工程至今未能正式施工,故起诉要求确认涉讼合同无效,并由江苏一建公司返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搭建等先期支出费用。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江苏一建公司工商登记地点虽为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但实际经营地点和主要办事机构则在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鉴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故本案应移送江苏一建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