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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商xx与常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xx,常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商xx,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常xx,女,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商xx与被告常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被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xx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经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享有父亲商华年遗产50平方米及80000元存款的六分之一13333元及8.33平方米。此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未给付原告以上财产份额,经协商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13)南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中原告继承父亲商华年遗产13333元及8.33平方米折价款50000元。被告常xx辩称,商华年的钱花完了,面积也都卖了,剩下的钱都是我的,房子和钱都是国家给的,不是原告给的。商华年活着的时候原告也不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2013)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商华年遗产50平方米及80000元存款的六分之一。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双港镇前三合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相关协议材料共5页,证明双港镇前三合村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及商华年还迁情况。2、双港镇前三合村书记刘德重及副书记商德锋询问笔录,证明商华年住宅面积使用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母亲,被告常xx与商华年(已故)共育有四子一女,即原告商xx及案外人商木杰、商木和、商木贵、商俊英。商华年所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前三合村在商华年去世前土地整合,土地整合的政策为按人口每人给付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商华年亦分得50平方米,此面积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属于商华年的50平方米中,被告常xx在选房时使用19平方米;商华年在世时,给商木健9平方米;商华年去世后,商木和得到22平方米。因前三合村土地整合每人分得一定的钱款,根据常xx的自认,常xx处尚有应属商华年的存款8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因继承纠纷,商xx、商木杰、商木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常xx、商木贵,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xx、商木杰、商木和、商木贵、常xx每人享有商华年遗产50平方米及80000元存款的六分之一。判决生效后,原告商xx起诉被告常xx要求继承父亲商华年遗产13333元及8.33平方米折价款50000元。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是否进行房屋价格评估予以释明,原告商xx在法院指定日期内未递交评估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继承商华年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3)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商xx应享有商华年存款80000元的六分之一,现原告商xx主张其应享有13333元合法有据,被告常xx应予给付;原告商xx主张其应分得商华年遗产50平方米的六分之一,因该面积已被使用,且房屋不能拆分,经本院释明,原告商xx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评估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商xx人民币13333元。二、驳回原告商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商xx承担625元,被告常xx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焦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