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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俊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霖,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道茂,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林春,系被告人何俊霖的亲友。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霖及其辩护人邓道茂、邓林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9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拨打被告人何俊霖电话,向其求购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俊霖答应出售,并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电杆厂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0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乘坐出租车至电杆厂门口后,拨打被告人何俊霖电话,告诉被告人何俊霖其已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何俊霖接通电话后即从其家中携带1小包事先用塑料袋装好的毒品至范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中,并在该车内将1小包毒品交给范某某,范某某付给被告人何俊霖100元毒资。被告人何俊霖与范某某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范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白色可疑物品。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该白色可疑物品净重0.084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在此之前,被告人何俊霖还先后两次在高山背向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金额均为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俊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俊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从未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当日吸毒人员范某某系还钱给他,其并未贩毒给范某某,原供述贩毒给范某某系侦查人员诱供,并保证对其取保候审的情况下所作不实供述。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邓道茂、邓林春除同意被告人何俊霖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霖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何俊霖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俊霖因吸食毒品与吸毒人员范某某相识。2013年11月8日9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化名“华华”)电话向被告人何俊霖提出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俊霖答应出售,并与吸毒人员范某某约定在原郴州市苏仙区电杆厂家属区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0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乘坐出租车至电杆厂家属区附近公路一早餐店门口时,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何俊霖其已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何俊霖接到电话后即携带事先用塑料袋装好的1小包毒品来到吸毒人员范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上,被告人何俊霖将1小包毒品交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吸毒人员范某某付给被告人何俊霖毒资100元。被告人何俊霖与吸毒人员范某某交易完毕下车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前往抓捕,被告人何俊霖见状便将刚收到的毒资100元连同身上的现金共计440元快速投进公路边李某的包子店内,吸毒人员范某某亦将刚购买的1小包白色可疑物品丢弃到出租车旁边。公安侦查人员将2人抓获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出租车旁缴获被告人何俊霖与吸毒人员范某某交易的1小包白色可疑物品。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84号毒品鉴定书鉴定:被缴获的该白色可疑物品净重0.084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何俊霖还先后两次在高山背原电杆厂家属区附近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过50元的毒品海洛因。还查明,被告人何俊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1月8日,该局从吸毒人员范某某处依法扣押白色可疑物品1包。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五)强戒决字(2013)第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8日,范某某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患病被戒毒所拒收,未实际执行强戒)。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8日10时,被告人何俊霖在高山背原电杆厂家属区附近被该所抓获归案。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俊霖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5、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俊霖于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6、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何俊霖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7、被告人何俊霖使用的1552621****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在2013年11月期间与吸毒人员范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38635****、1807354****的通话情况。8、范某某使用的1538635****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在2013年11月期间与被告人何俊霖使用的手机号码1552621****的通话情况。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先打了“八条”(即被告人何俊霖)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货(指海洛因),他告诉他说没有。他就讲:“你自己不吃啊。”他说:“吃。”他就讲:“那你退100元钱的货(指海洛因)给他。”他就同意了,并说:“你到电杆厂门口来。”然后他从天通汽车站打了一个的士车到高山背的电杆厂门口,的士车一开到地方,他就看到他已经站在那里等了,他看到了他,就上车了。他当时坐在的士车副驾驶的位置,他上了后排座。在车上他和他没讲什么话,他直接拿了100元钱给他,他就给了他一个装着白色带黄色粉末的小包装袋,是他们吸毒的专门用来装海洛因的塑料密封袋,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后他就下了车。再接着他就看见你们公安人员从远处冲过来,他就知道是警察来抓他们了,他就把这包海洛因扔在的士车的座位下了,就是被你们现场找到的这包海洛因。“八条”的真实姓名他不知道,他住在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附近,他是通过一个毒友叫“阿兵”的认识他的,他跟着“阿兵”去,看他在“八条”手上买过毒,所以知道他有毒品卖。他没有告诉他他的真实姓名,他让他叫他“华华”。他一共在他手上购买过三次毒品,最近一次是昨天中午,他从“八条”手中买了毒品以后,他就去了郴州市精神病医院领美沙酮戒毒药吃,吃完戒毒药后,他就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大门边民房楼下,以肌肉注射左手臂的方式吸了买来的50元海洛因。注射完后,注射器就扔掉了,注射器是在郴州市火车站一个药店买来的,普通的医用注射器。还有一次是几天前,他从“八条”手中买了毒品后,他也是一样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大门边民房楼下,以肌肉注射左手臂的方式,吸了买来的海洛因,这一次注射了50元的量。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的样子,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卖海洛因的“八条”,他就开始在他手上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毒。2013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他都打过“八条”的手机,他都是找他买海洛因。他每次都是走路上高山背,交易之前都会打“八条”的电话,和他约好交易地点,然后“八条”会指定一个交易地点,一般都是在他住的高山背电杆厂门口,附近有个幼儿园,三岔路口有个包子店。他在这个地方也看到过他在这个同一地点卖海洛因给别的吸毒人员。他有钱就向“八条”多买一点,没钱就买50元海洛因,有时他还帮别人买点,然后吸的时候分点。他还听说“八条”卖毒品给一个叫“西瓜”的人。他和“八条”之间没有经济纠纷。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上午的时候,他正坐在他家开的商店内,看见四个人在抓两个人,其中有个穿了件黑色衣服,他听到其中在喊:“站到。”然后他们就抓了两个人上车。被抓的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也是住在他们电杆厂,是个男的,听说姓何,年龄40多岁,身高1米7左右,平时很很多人找他买毒品,他每次都是从电杆厂边上下来,走到他店子前的三岔路口进行交易,这次在他被抓的时候,他们还在车子边上的地下找到了毒品。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在他店门口被抓的男子当天只穿一件睡衣,他知道他住在高山背,那天他被抓时偷偷放了一叠钱在他卖包子的店内,后来他数了一下是440元,他给了他老婆。这个人被抓后,就有一个女的来问他,那男的是不是在他这里被抓的,他问她是不是他老婆,她说是的,他就把440元钱给了她。他知道这个男的是贩毒的,他自己也吸毒,以前他没被抓时,这附近每天有十多个吸毒人员聚集找他买毒,他被抓以后再也没有吸毒人员过来了。他胆子很大,就在路边交易,他看见过几次,但具体时间他不记得了,就你们那天抓的那个买毒的人在他手中不止买过一次毒品。他们交易时手上有接触,一看就知道是毒品,毒品的包装他没看清楚,但他们交易的次数和他们本身打针打得腿也是肿的,手也是肿的,他知道他们肯定是交易毒品的,这个被抓的男子是贩毒的,他们附近的人都知道。他们交易完之后,就在他们门面对面的巷子里吸毒。有时候他看见他们吸毒后很精神,没有吸毒就有气无力的样子。1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从现场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1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784号毒品鉴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送检材料净重0.08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5、被告人何俊霖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8日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他在家睡觉接到“华华”的电话,说摸100块钱东西给他。他说要得。过了七、八分钟左右,他下楼走到高山背电杆厂三岔路口,他先去一家包子店买包子,看到“华华”坐的士过来了,他就打开副驾驶室后面的门坐了上去,“华华”跟他说摸100块钱东西给他,说完就给他100元。他接过钱后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东西拿给了“华华”,然后就下车离开了,刚走到边上的包子店就被公安抓到了。他以前卖过毒品,一般是熟人他才卖给他,如果哪个需要毒品,就打个电话给他,他就告诉他在高山背这里,要他过来,他们过来之后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拿给他。毒品一般是从飞虹新村一个叫“哑巴”的人手上购买的。16、被告人何俊霖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俊霖出生于1971年8月7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俊霖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霖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俊霖关于其从未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过毒品,原供述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范某某的供述系受办案侦查人员对其取保候审的欺骗,按公安人员的诱导下所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俊霖供述其所作供述并未受到办案侦查人员的威逼,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另被告人何俊霖与办案侦查人员并不熟悉,辩称系为办案机关完成任务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承认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范某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何俊霖的智力不符,纯属狡辩,且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更不符合情理。因此,被告人何俊霖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其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俊霖的辩护人邓道茂、邓林春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俊霖的辩护人邓道茂、邓林春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被告人何俊霖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某、刘某、陈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缴获的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笔录及被告人何俊霖在郴州市看守所被讯问时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形,且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完全能证明被告人何俊霖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俊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何俊霖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俊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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