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海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法定代表人翟文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军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海强,男,汉族。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YC230一8型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22000元,约定租赁期4个月,租赁费按月支付.同年3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YC230一8型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23000元,约定租赁期4月,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定后,被告拉走挖掘机施工,同年6月份被告归还一台挖掘机,另一台挖掘机被告继续租用.两台挖掘机被告各支付了一月租金,其余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海强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工程机械及工程设备的租赁等业务.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挖掘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YC230一8(SXMY一X一077)型号玉柴挖掘机一台,租赁期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租赁费每月22000元,按月支付;被告2014年2月28日归还;.被告支付了1月.租赁费,其余租赁费未付.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定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YC230一8(CXMY一X一081)挖掘机一台,租赁期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租赁费每月23000元,按月支付.租赁期间因该挖掘机损坏,原告另行为被告调换了一台0**号挖掘机.2013年6月14日被告归还该台挖掘机.被告支付了1月租赁费,其余租赁费未付.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两次挖掘机租赁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今欠到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玉柴挖机租赁款贰拾贰万元整,本月28日前首付2万元整,3月10日前付壹拾万元整,3月24日前付清余款一拾万元整........欠款人黄海强,2014年2月24日”,''今欠到陕西美延公司玉柴挖机租赁款肆万元整,于本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黄海强,2014年2月24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下欠原告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挖掘机租赁协议复印件两份、项目部设备出库入库单复印件两份、欠条复印件两分、租赁结算单两份、租赁机械收据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提供租赁物挖掘机,被告应依合同及时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原被告在合同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清偿下欠的原告租赁费2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黄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