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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乔树存、王桂芹与乔焕刚、高彩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存,王桂芹,乔焕刚,高彩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乔树存,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王桂芹,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乔焕刚,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高彩凤,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满,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乔树存、王桂芹与被告乔焕刚、高彩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存、王桂芹,被告乔焕刚、高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树存、王桂芹诉称,2012年,被告方翻建并装修房屋时,拆毁我家几十年的院墙。事后,被告方未对拆毁的院墙进行修复,亦不让我方自行修复。村委会对双方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4月12日派人进行修复。但二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再次将修复好的院墙拆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两次拆毁我家院墙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告乔焕刚、高彩凤辩称,原告所述墙体系我们拆毁,我们也确实拆了两次,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墙体占用官道,系违法建筑,且该墙体挤压并圈围在我们家北正房的东房山房屋主体上,造成雨水浇溅我家的房屋,并造成我家室内受潮、墙皮脱落,为此我家进行的重新装修。为施工方便,我经原告同意拆除了墙体上端的一部分砖块,后我发现若恢复原告的墙体,该墙体将继续损害我家房屋,所以我才没有进行恢复。后来,村委会在听取原告单方面意见的情况下,派人帮原告恢复墙体原状,造成我家房屋继续遭受危害。我找到村干部说明情况后,在村干部现场见证的情况下,我将村委会恢复的墙体拆除。另外,我家与原告家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南、原告家居北,若恢复墙体,我们将无法进入到我家后房山位置,无法对后房山进行查看、修缮等,而原告在我家房后存在恶意破坏我家房屋的行为。同时,村委会恢复墙体时系村委会出工出料。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亦为夫妻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系南北邻居,原告方居北、被告方居南,双方之间有一空地。原告在该空地东侧垒建墙垛并安装大门,其中南侧墙垛紧贴被告家东房山并圈围被告家北正房东北角。双方宅院东侧亦有一空地,原告方的墙垛占用了部分空地。2012年,被告方翻建并装修房屋时,拆毁了原告家南侧墙垛紧贴被告家东房山的上端部分。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因上述墙垛的修复问题产生争议。村委会对双方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4月12日派人进行修复。二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再次将墙垛拆毁。现二原告因该墙垛被拆毁问题,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两次拆毁墙体的经济损失500元。二被告则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就双方宅院东侧空地的性质产生分歧,但村委会明确表示乔焕刚家铁栅栏以东以北的范围为集体街道。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就乔树存诉高彩凤、乔焕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确认双方宅院东侧空地为集体街道。庭审中,双方就每次修复墙体所需费用达成一致,即为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谈话笔录、村委会证明、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理途径解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予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擅自拆毁原告方的墙垛,确有不妥,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垒建墙垛的位置占用集体街道,且对被告方的墙体造成损害,亦会对被告方管理自家房屋造成妨害,故二原告存在较大过错。现双方就每次修复拆毁墙体所需费用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焕刚、高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乔树存、王桂芹被拆毁墙体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乔焕刚、高彩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申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