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吴桂和、范承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吴桂和,范承霞,卞学中,卞学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开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吴桂和。被告范承霞。被告卞学中。被告卞学春。委托代理人卞学中,系被告卞学春的哥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吴桂和、范承霞、卞学中、卞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卞学中、卞学春的委托代理人卞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和、范承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桂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5个月等额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桂和与被告范承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承霞知晓被告吴桂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9月4日,被告吴桂和、被告卞学中、被告卞学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吴桂和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贷款逾期未能足额偿还,截至2014年1月20日,尚欠本金21210.60元,利息3242.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桂和偿还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的贷款本息24452.69元(其中本金21210.60元,利息3242.09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贷款逾期期间按原贷款利率14.58%的50%加收罚息),判令被告范承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卞学中、卞学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桂和、卞学中、卞学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该协议对担保的最高限额、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承霞为被告吴桂和向原告借款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帐户;证据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吴桂和已收到该贷款。被告卞学中、卞学春辩称,我们兄弟与吴桂和并不认识,当时我们也要借款,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建议我们与吴桂和三人进行联保。2010年9月4日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是事实,但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邮政银行一份没有给我们。我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吴桂和同时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借款吴桂和已经偿还完毕,对第二笔借款70000元被告吴桂和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我们不知情,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桂和、范承霞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桂和、卞学春、卞学中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内容有:被告吴桂和、卞学春、卞学中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还就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桂和还清第一笔借款后,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桂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桂和与被告范承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承霞以配偶的身份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另查:2012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将贷款放至原、被告协议账号,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桂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210.60元,利息324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桂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桂和、卞学春、卞学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桂和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范承霞基于配偶身份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卞学中、卞学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卞学中、卞学春主张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吴桂和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故被告卞学中、卞学春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和、范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息24452.69元(本金21210.60元,利息324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1210.60元,年利率14.58%的1.5倍,从2014年1月1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卞学中、卞学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吴桂和、范承霞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吴桂和、范承霞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