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梁秀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梁秀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原告梁秀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同力汽贸有限公司门口,靳某某驾驶豫GKQ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豫GKQ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T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秀海骑摩托车与靳某某驾驶豫GKQ7**号轿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梁秀海受伤,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豫GKQ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右胫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出院证明一份(证明梁秀海于2013年1月20日入院,2013年7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167天,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全休四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书一份(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病历一份,证明目的:梁秀海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陪护情况。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36436.44元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47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70元。证明梁秀海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6981.44元。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秀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时间:2013年8月26日。6、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计700元,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7、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梁秀海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53元。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计100元,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100元,证明梁秀海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200张,计1000元。10、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营业执照一份,书面证明二份(主要内容:我厂职工梁秀海,在我厂二车间任带班长,基本工资3000元,本人于2013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我厂职工范某某,女,在本厂二车间为看缸工,基本工资21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因其丈夫梁秀海发生交通事故,陪护在医院,直至2013年7月5日出院,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时间:2013年9月2日);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职工领发工资登记表七份。证明原告梁秀海及护理人员即梁秀海的妻子范某某的收入情况,以此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除证据9中的交通费存在连号,交通费较高,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居住距离酌情确定600元外,其他九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只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证据6和证据8中的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同力汽贸有限公司门口,靳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KQ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靳某某驾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豫GKQ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原告受伤后,随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于2013年1月20日入院,2013年7月5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67天,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全休四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有原告妻子范某某在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6981.44元。2013年8月26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梁秀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3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范某某均系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职工,梁秀海平均月工资3000元,范某某平均月工资21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靳某某违章驾驶豫GKQ7**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靳某某驾驶的豫GKQ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6981.44元;2、误工费2180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5日,共计218天,按原告平均月工资3000元计);3、护理费11690元(住院167天,按1人护理,按范某某平均月工资21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住院167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1670元(住院167天,每天10元计);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253元;10、鉴定费及评估费计900元。本案中,属于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54139.8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为253元。以上三项共计64392.8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评估费9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及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肇事对方靳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秀海赔偿款6439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在和靳某某调解时,靳某某自愿承担,并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