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L122**货车到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东令分场杉木砍伐基地,趁装车工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该林场所有的4.1立方米杉原木(价值3690元)。后将该杉原木卖给易某某,非法获利37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破案后,被盗杉原木已发还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合法财物,价值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为承包砍伐国营田阳县某某林杨林木的赖某某运输木材之便,驾驶其所有的桂L122**货车到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东令分场杉木砍伐基地,趁装车工人不注意之机,将该林场所有的4.1立方米杉原木(价值3690元)装上货车运走。后将盗来的杉原木卖给易某某。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百东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杉原木的事实。破案后,被盗杉原木已发还被害单位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报案材料,证人赖某某、易某某、易某强、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田阳县森林公安局百东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69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不大,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许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