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夏香,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0年2月10日生育女孩潘某乙,2002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潘某丙、潘某丁。婚后双方在青原区富田、新圩等地以养猪、护林为生,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甚至连小孩也不放过,并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被告无心打理猪场,无力抚养小孩,还经常干扰原告的护林事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于1999年初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相恋,2000年2月10日生育女孩潘某乙,2002年4月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潘某丙、潘某丁。婚后,原、被告仍在广东务工多年。2011年起至今,原、被告在青原区新圩镇从事生猪养殖、护林等工作。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对原告的弟弟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先生育女儿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外务工多年,只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现都在上小学,父母离婚对儿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对家庭事务多商量解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