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向红与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红,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赵向红。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范立冬。原告赵向红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红诉称,2006年7月25日和26日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范立冬向李玉琢借款36000元(实际原告只交付了294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出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后来李玉琢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2、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与李玉琢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证据三,债权转让合同,证明2008年7月5日李玉琢已经把债权转给了原告。证据四,李玉琢和赵向红的身份证明,证明二人身份。证据五,快递邮寄回单,证明债权转让后,李玉琢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立冬与李玉琢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李玉琢借款12000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从交款之日算起。同日,李玉琢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6%的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被告9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上盖有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李玉琢借款12000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7月26日至2006年10月26日,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1%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同日,李玉琢实际交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上盖有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5日李玉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自己名下2006年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6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移交的还包括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借款收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李玉琢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玉琢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尽到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赵向红是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由于原告已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即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向红偿还借款2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涛审 判 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彭伟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