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白族,大学本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柴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支队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姚某涉嫌吸毒,随即将其传唤至红塔分局进行调查,被告人姚某当即承认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称其家中还有其买来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8时10分,在被告人姚某的带领下,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瑞峰苑4号附11号其家中三楼卧室内的窗台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01颗。经称量,该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28.3克。经随机抽样并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针对量刑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姚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物证照片、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称量、抽样记录,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及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某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