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何贤军、泮喜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何贤军,泮喜明,曾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于渊,该行澄江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贤军。被告:泮喜明。被告:曾荷清。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何贤军、泮喜明、曾荷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曾荷清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函中的落款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泮喜明、曾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曾荷清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何贤军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因被告何贤军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泮喜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从2010年5月18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6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9.88504‰。借款后,被告何贤军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曾荷清、泮喜明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何贤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9日起到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5462.35元和从2013年4月27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2756‰计算);被告曾荷清、泮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何贤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荷清、泮喜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泮喜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为借款人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款有两名保证人。并且原告在本案借款中存在一定责任。被告曾荷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未在保证函中签字或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答辩人垫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何贤军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贤军由被告曾荷清、泮喜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曾荷清为被告何贤军提供最高融资限额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何贤军尚欠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5462.3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泮喜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曾荷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3中保证函的签名或指纹不是本人书写或捺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本人不清楚。被告何贤军、曾荷清、泮喜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被告曾荷清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中“曾荷清”的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精诚(2013)文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保证函原件中保证人部位“曾荷清”签名字迹不是曾荷清本人书写,保证函原件中落款部位两处红色指印无法判断是否曾荷清本人所捺印。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字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本案不能排除保证函中的指纹是被告曾荷清所捺的可能性。被告曾荷清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保证函中的指纹不是本人所捺。被告泮喜明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何贤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何贤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字迹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与被告泮喜明、曾荷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保证函中“曾荷清”的签字不是被告曾荷清书写;对指纹部分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将综合证据3进行认定。对证据1、2、4,被告泮喜明、曾荷清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原告因被告何贤军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泮喜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从2010年5月18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何贤军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9.88504‰。借款后被告何贤军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泮喜明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何贤军、泮喜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泮喜明提供了贷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何贤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泮喜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荷清为被告何贤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贤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泮喜明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何贤军负担,被告泮喜明负连带责任;鉴定费4200元(被告曾荷清已预付)由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孔利君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