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曦与被告秦有宏、谢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曦,秦有宏,谢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王曦,女,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明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有宏,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谢怀芹,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曦与被告秦有宏、谢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的委托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有宏、谢怀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曦诉称:被告秦有宏因工程招标需交纳保证金,于2012年5月17日向其借款294000元,期限22天。被告谢怀芹自愿为秦有宏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秦有宏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秦有宏偿还借款294000元及自2012年6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谢怀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秦有宏、谢怀芹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王曦与被告秦有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秦有宏向王曦借款294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7日;如秦有宏逾期不能归还借款,需每日支付违约金14000元。被告谢怀芹为秦有宏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之日止。2012年5月17日,秦有宏向王曦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94000元,借款期限22天,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5%每天收取滞纳金。谢怀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担保。当日,王曦通过汇款方式将294000元支付秦有宏。逾期,秦有宏、谢怀芹均未返还借款。审理中,秦有宏、谢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曦与被告秦有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王曦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要求秦有宏返还借款。秦有宏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现王曦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怀芹为秦有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曦在保证期间内向谢怀芹主张权利,故谢怀芹应承担保证责任。秦有宏、谢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有宏应返还原告王曦借款2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怀芹对被告秦有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4元,财产保全费2342元,合计9616元,由被告秦有宏、谢怀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