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玉亮与郭克亮、王俊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亮,郭克亮,王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崔玉亮。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克亮。被告王俊玲。委托代理人郭克亮,系被告王俊玲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幸福四路770号。负责人杨本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赛,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玉亮与被告郭克亮、王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玉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郭克亮,被告人保阳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亮诉称,2013年10月25日04时5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至棣州大街与蔡河路路口南50米处逆行时,与对行被告郭克亮驾驶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克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俊玲,该车在人保阳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724.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克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王俊玲,我与王俊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阳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俊玲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阳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4时50分许,原告崔玉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棣县境内蔡河路由北向南行至棣州大街与蔡河路路口南50米处逆行时,与对行被告郭克亮驾驶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崔玉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克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玉亮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11557.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333.7元;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35228.2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845.2元,崔玉亮实际支付医疗费40607.25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崔玉亮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玉亮因遭车祸受伤,致双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胸7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胸6椎体骨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捌)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70(柒拾)天;休养时间为伤后120(壹佰贰拾)天。崔玉亮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崔玉亮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洪坤和弟弟崔玉明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崔洪坤护理。刘某系崔玉亮的母亲,出生于1931年6月22日,有两个子女,即崔玉明和崔玉亮。崔玉亮、崔洪坤、崔玉明、刘某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郭克亮驾驶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王俊玲,郭克亮与王俊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阳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克亮驾驶王俊玲所有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玉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玉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克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克亮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崔玉亮的损失。被告王俊玲作为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崔玉亮的损失。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阳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阳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崔玉亮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克亮、王俊玲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崔玉亮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40%予以赔偿。原告崔玉亮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崔玉亮的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年×30%即56676元。原告崔玉亮对其母亲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5年÷2人×30%即50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崔玉亮的残疾赔偿金为61758元(56676元+5082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崔玉亮的误工费为44.44元×120天即5332.8元,护理费为44.44元×22天×2人(住院期间)+44.44元×70天(院外休养期间)5066.16元。原告崔玉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即660元。被告郭克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崔玉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崔玉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原告崔玉亮的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再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5066.1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956.96元;二、被告郭克亮、王俊玲赔偿原告崔玉亮司法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30607.25元(46786.15元-617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33567.25元的40%即13426.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崔玉亮负担458元,被告郭克亮、王俊玲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新民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