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榜头镇象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与仙游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仙行初字第2号原告榜头镇象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下称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象塘*座厝。负责人陈开榜,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庆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桂文,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大街919号。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清,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象塘化工厂(下称象塘化工厂),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法定代表人罗实,厂长。委托代理人姜绍东,��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仙游县榜头象塘林杰茶艺厂(下称林杰茶艺厂),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负责人陈林杰,经营者(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明治,男,汉族,住仙游县。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民委员会(下称象塘村委会),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清员,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政步,男,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春雨,男,住仙游县。原告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象塘化工厂、林杰茶艺厂、象塘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开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清、李金兴,象塘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姜绍东,林杰茶艺厂委托代理人杨明治,象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政步、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9年4月颁发给第三人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福建省仙游县榜头象塘化工厂;地址: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用途:工业;批准使用期限:行政划拨;用地面积:1187.4㎡,其中建筑占地:571.3㎡;备注:超占125.4㎡,虽已作处理到位,但凡今后国家或集体建设用地需要,必须无偿无条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象塘化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象塘化工厂的主体情况及1999年3月10日象塘化工厂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把集体土地填报成国有土地,是对土地性质的改变。申请表中“申请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和理由”一栏中以仙政(1993)土198号批复作为权属来源证明是不合法的,该份文件是对请示的批复,不是对土地权属的批复,不能作为权属来源证明。且填写的“界址清楚无纠纷”是不符合事实的,是虚报的。对证据2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认为2003年没有通过工商部门的年审,7月份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他的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3、《关于榜头象塘化工厂厂房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仙政(1993)土198号)(下称征地批复);4、1993年2月5日的《征地协议书》;5、土地级差地租专用收据、粮食风险金和开发基金及管理费收款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6、《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闽仙土字(1993)第185号)(下称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第三人象塘化工厂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对象塘化工厂提出厂房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而不是划拨土地给象塘化工厂,该文件不能作为划拨土地的来源和依据;该文件中提及的征地费,象塘化工厂没有支付,故不存在土地权属的转移和改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该协议书除了盖有象塘村委会和象塘化工厂的公章外没有任何签字,没有村民主任签字认可,该协议书是罗实利用陈春雨交待给其的村委会的公章进行自编的。此��,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出卖土地”的内容是违法的,因为土地不得买卖,且讼争土地是属于第五村民小组的,不是象塘村委会的,象塘村委会无权与象塘化工厂签订征地协议书,故该征地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办证过程需要缴纳的费用,与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征地批复是在1993年12月4日才作出的,但该许可证于1993年10月30日就颁发了,许可证的颁发时间在征地批复作出的时间之前,明显程序不合法,且该许可证的性质是一种行政许可,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性。第三组证据:7、《地籍调查表》、权属界址调查表、界址调查记录;8、指界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9、宗地草图,用以证明土地登记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地籍调查表》及证据9的来源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审批表填报的时间是1999年3月10日,地籍调查表也是3月10日制作的,时间不符;且权属调查意见也是3月10日,与象塘化工厂提出登记申请的日期是同一天,足以见得被告方没有作任何调查,这些证据是编造的。第四组证据: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象塘化工厂宗地图,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和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与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的时间都是1999年3月10日,程序违法,内容也不客观,权属来源错误。该宗地根本没有张榜公告,象塘村委会可以证实,因此审批表中注明张榜后没有异议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象塘化工厂、林杰茶艺厂均无异��,第三人象塘村委会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此外,被告还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了《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征地就发证。第三人象塘化工厂、林杰茶艺厂、象塘村委会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该宗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该宗土地一直是由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1993年3月至2003年2月出租给罗实作为创办象塘化工厂的临时用地,期限为10年。2005年3月至2010年2月出租给榜头龙腾村林剑仙办厂,期限为5年。2009年林剑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宗地及厂房转租给榜头象塘村陈林杰。承租人每年均有向原告交纳租金,该宗土地从无转让、出让给任何人。象塘村委会不是该宗土地权属的所有者,其对该宗土地没有处分权,其对该宗土地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象塘化工厂从未向原告或象塘村委会支付过征地补偿费,其从未实际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对该地享有10年的租赁使用权,该权能到2003年2月就已届满消除。因此,被告将该宗土地登记给象塘化工厂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发布公示公告,发证程序违法。综上,象塘化工厂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8月初因林杰茶艺厂拒不支付租��而向上级信访反映,陈林杰称有土地证才知悉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8月多次组织村民代表讨论并向被告及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上访主张撤销被诉的土地证,原告经民主议定,由组长陈开榜以原告村民小组名义依法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故请求撤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村民会议讨论记录(2013.10.15);2、象塘村委会证明(2014.1.15);3、陈开榜身份证明;4、莆政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据村民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议定并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符合起诉必要要件;陈��榜系村民小组组长,其依村民小组议定和授权并以第五村民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系土地权属确权发证纠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复议前置”程序,非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经质证,被告认为会议讨论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状中使用的名称是“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公章不一样,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村民小组议定程序是否合法也无法证明;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复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象塘化工厂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此外还认为会议讨论记录的时间是编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反证了莆田市政府对象塘化工厂申请土地登记程序的认可;对于陈开榜系小组长的身份没有异议。林杰茶艺厂同意被告和象塘化工厂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5、象塘村委会证明(2014.3.17);6、耕地面积清册;7���征地合同(1993.2.4);8、场地租赁合同(2005.8.9);9、讼争土地租金收据(17张),用以证明被告登记给象塘化工厂的土地属原告所有,象塘村委会不是该土地权属的所有人,无处分权;象塘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罗实租用讼争土地作为建化工厂的临时用地,租用期限为1993年2月4日至2003年2月4日,期满应恢复地貌供原告耕作,其用益权至2003年2月4日止;案外人林剑仙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其用益物权至2010年8月15日止;讼争土地属原告所有,且一直由原告出租、收益,土地性质至今仍是原告村民集体所有,不存在被征用和行政划拔给象塘化工厂使用的事实,被告核发给象塘化工厂《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经质证,被告对象塘村委会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中关于土地权属归属于村民小组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与1993年2月5日的《征地协议书》中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象塘化工厂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还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正规,不是正规发票。林杰茶艺厂认为象塘村委会出具的该权属证明,也只有盖公章而没有签名,和1993年2月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一样的,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10、申请书(2013.8.8);11、榜头镇纪委笔录;12、村民讨论记录(2013.8.25),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8月因林杰茶艺厂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向上级信访反映,陈林杰称有土地证才知悉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2013年8月16日起,原告开始主张撤销土地房产证,并经民主议定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象塘村委会从来没有���取罗实及象塘化工厂的所谓的土地转让补偿款或卖地款等任何款项,不存在征地的事实,讼争土地是象塘化工厂租用而不是征用。经质证,被告对榜头镇纪委的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象塘村委会确实有在协议书上盖章,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承担。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村民讨论记录无法证实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且会议记录明显有瑕疵,第一页记录的内容与第二页没有齐缝章,因此无从证明村民签字的目的是什么。象塘化工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还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不应当由纪委部门调查,且调查的对象也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林杰茶艺厂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13、象塘村委会证明(2014.2.11);14、产权转移协议书、收条;15、吊销企业登记信息;16、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土地登记后没有在象塘村委会及象塘化工厂张榜公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受理土地登记和确权发证行为不知情,被告登记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象塘化工厂于2003年7月1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象塘化工厂与陈林杰间明确讼争土地系出租的事实,其之间转移的产权仅是设备,罗实收取的18万元是设备受让款。经质证,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有无履行张榜公告程序,不能由村委会证明;对产权转移协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吊销企业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象塘化工厂仍然享有主体资格。对收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土地登记审批表,认为该证据是属于确权的证据。象塘化工厂和林杰茶艺厂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17、《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被告颁证错误,应予撤销。经质证,被告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被诉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象塘化工厂和林杰茶艺厂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象塘村委会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象塘化工厂持《征地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征地协议书》等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且经四邻签字确认,并对土地权属的性质、来源进行审核,确认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经审批注册登记后,由被告核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事实清楚,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不具备以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在本案宗地所在地和象塘村委会进行了张榜公告,期限长达30日,无人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原告在1999年已经知道被告向象塘化工厂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象塘化工厂述称,1、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第三人象塘化工厂所有,并非属于原告所有。1993年2月4日,第三人象塘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实为创办该厂,以仙游县榜头镇连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征地合同》,征用本案讼争土地2.3亩。后因该合同的双方主体不符合要求,故又经协商,于1993年2月5日直接以化工厂的名义与象塘村委会重新签订《征地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经实地丈量,所征用的土地面积实为1.59亩而非2.3亩,故双方于1993年3月4日再次签订《征地协议书》。后经象塘化工厂申请,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0月30日,向象塘化工厂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于1993年12月4日向象塘化工厂颁发《征地批复》,于1999年4月16日向象塘化工厂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自1993年2月份被依法征用后,其使用权已转移归象塘化工厂所有,自2002年11月28日起,讼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附着物又转让给第三人林杰茶艺厂,该土地上的房产已过户至林杰茶艺厂名下。后因象塘化工厂没有将该宗地及地上附着物移交给陈林杰,故陈林杰无法使用,原告便借机将该宗地及地上附着物出租给林剑仙,擅自收取租金,故讼争土地不存在属于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告关���讼争土地是出租给象塘化工厂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被告向第三人象塘化工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第五村民小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第三人象塘化工厂是与第三人象塘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象塘化工厂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且村民小组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独立主体,不能直接对外开展活动,其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象塘化工厂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象塘化工厂的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象塘化工厂因讼争土地租赁使用至2003年2月届满后没���续租而歇业且没有按规定接受年审,于2003年7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和林杰茶艺厂均无异议。2、《征地批复》、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3月4日的《征地协议书》,用以证明象塘化工厂征用象塘村委会1.59亩土地已取得被告批准且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该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质证,原告对《征地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是对象塘化工厂拟征用旱地1062㎡作为厂房建设用地请示的批复意见,明确同意该用地纳入1993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且明确征地手续由有关部门办理及征地费支付事项,但象塘化工厂至今没有向讼争土地所有权人征用并支付给原告征地费,只是租用讼争土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限10年,至2003年2月届满。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核发的,但象塘化工厂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其至今没有向讼争土地所有权人原告征用及没有支付给原告征地费,而只是向原告逐年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在发证时没有审查上述事实也没有发布公告,登记发证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系属错发,象塘化工厂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1993年3月4日的征地协议书,时任的村两委干部不知情,协议书上的公章是时任文书因故而将公章交给罗实去县土地局办证被罗实私自在自行制作的协议书上加盖的,该协议无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永烈签章,也没任何干部的签字。协议书上方“陈永烈”非陈永烈所签写,该协议书无效。第三人村委会与罗实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为应对土地登记,由罗实自己编造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和林杰茶艺厂均无异议。3、产权转移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象塘化工厂于2002年11月28日已将所征得的1.59亩土地���地上附着物以人民币18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林杰,并收取陈林杰支付的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一,从产权转移协议书和收条的生成时间看,协议签订日期为2002年11月28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象塘村委会签章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跨度长达10年多,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协议内容和收条内容而论,产权转移与出售的对象是锅炉壹台价8万元、滚筒壹台价4万元、交换柱两台价4万元、离心机壹台价2万元,共计18万元,出售仅是动产设备,不存在讼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以18万元转让或出售给案外人陈林杰的事实。第二,产权转移协议书上甲方无签署象塘化工厂名称、无在乙方处签章、无签署落款时间,仅盖“罗实”私章,林杰茶艺厂盖章不是盖在乙方处且无签署名称与落款时间,甲方栏仅盖“陈林杰”私章,无法确认主体是谁。第三,从内容和表述而论,足以证实罗实和陈林杰均明知且确认象塘化工厂对讼争土地使用权是基于租赁的临时用地的用益物权,至2003年2月该用地租期届满和“期满应恢复地貌供原告耕作”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林杰茶艺无异议。象塘村委会对象塘化工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林杰茶艺厂述称,同意被告及第三人象塘化工厂的答辩意见。另第三人象塘化工厂于2002年11月28日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将化工厂的资产全部转让给林杰茶艺厂,并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将全部房产过户至林杰茶艺厂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游房权证企字第20123**号。因讼争土地在榜头总体规划中被江滨南路贯穿,故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依法应属于林杰茶艺厂所有,并非属原告所有。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林杰茶艺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象塘村委会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如下:1、1993年2月4日第五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象塘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罗实签订的合同是陈春雨(1984年12月至1994年4月任象塘村委会文书,1994年5月至2003年8月任象塘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起草的,是真实的;2、1993年2月5日的征地协议书是罗实自己编造的,用于应对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出于对罗实的信任,陈春雨将公章交给罗实,罗实便利用公章自己编造了2月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且该《征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征地补偿款也没有支付过;3、从罗实自1993年至2003年有按时交清租金,及2005年第五村民小组与案外人林剑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说明讼争土地属于原告所有;4、象塘化工厂与林杰茶艺厂签订的产权转移合同书的时间被更改,落款日期2007年11月28日被篡改为2002年11月28日,因为2002年林杰茶艺厂还没有创办。象塘化工厂初期报批手续涉嫌造假。象塘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费用总表、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中“陈福泉”的签名系虚构,第五村民小组没有此人,签名也是虚构的,且第五村民小组没有使用“第五生产队”的名称,所以“第五生产��”的公章也是假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是同意的。象塘化工厂认为当时的征地原告是同意的,且原告盖了公章,可以证明征地的程序合法。林杰茶艺厂同意象塘化工厂的质证意见。象塘村委会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证据5-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象塘化工厂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4日,罗实以榜头镇连乾村(乙方)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第五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征地合同》,主要内容:经象塘村委会��意,乙方征用甲方长沟尾象塘机砖厂西侧旱地2.3亩,作为乙方建化工厂征地,约定如下:一、征用地点:乙方征用甲方长沟尾第五村民小组旱地2.3亩,作为乙方建化工厂临时用地;二、征用时间:1993年2月4日至2003年2月4日止;三、土地补偿费:乙方每年每亩补给甲方原粮(谷子)壹拾壹担,随市场价格付现金;四、付款方法:每年一次性付款一次;五、付款时间:每年六月底付清;六、押金:乙方付甲方征用土地押金叁仟元,待期限结束后付还乙方;七、征地手续:工商、税务、水土、环保等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八、化工厂排出的废水由乙方自行处理清楚;九、期限结束后,财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恢复地貌供甲方耕作;十、期限结束后,若乙方需延长生产,由甲、乙双方再行协商解决。之后,象塘化工厂使用该土地,自1994年至2003年每年有支付给原告租金。1993年3月14日,象塘化工厂向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建设用地申请表上申请单位一栏填写为“榜头象塘村委会”,并盖有“福建省仙游县榜头象塘化工厂”及“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征用土地单位一栏为“象塘村第五小组”,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上申请用地单位一栏为“榜头象塘村委会”,申请用地面积为1.59亩,被征(拔)土地单位一栏为“象塘村第五小组”,被征(拔)土地单位意见一栏有“同意征用”字样及盖有“榜头公社象塘大队第五生产队”公章及“陈福泉”的私章。1993年10月30日,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象塘化工厂闽仙土字(1993)第18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上载明:建设用地单位:榜头象塘化工厂;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仙政(1993)土198号;建设项目或用途:厂房建设;批准用地面积:1062㎡。1993年12��4日,被告作出仙政(1993)土198号《征地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征用榜头镇象塘村耕地(旱地)1062㎡,作为象塘化工厂厂房建设用地,征地费按征地协议书执行……,征用土地的具体手续由有关部门给予办理。1999年3月10日,象塘化工厂向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交了1993年2月5日的盖有象塘村委会和象塘化工厂的公章的《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以象塘村委会为甲方,象塘化工厂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经象塘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乙方征用甲方的长沟尾象塘机砖厂西侧旱地一块,面积2.3亩,作为乙方建厂房用地,约定如下:1、甲方出卖长沟尾机砖厂西侧旱地一块面积2.3亩,单价为13500.00元,计值3105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征地一切手续应由乙方负责办理。)、《征地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级差地租专用收据、粮食风险金和开发基金及管理费收款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土地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受理后,进行地籍调查并进行审核。《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一栏中载明:“该宗地系1993年12月4日由仙政(1993)土198号文件审批,审批面积旱地1062㎡,实占面积1187.4㎡,超占面积125.4㎡,已作处理到位。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日期99.3.10。”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中载明:“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审核日期99.4.10。”邻宗地签章一栏盖有“陈政步”的印章。象塘村委会有出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给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张榜公布后的反映一栏注明:“该宗地于1999年3月10日在象塘村委会和象塘化工厂张榜公告,期限30天,逾期无异议。”经审批后,被告于1999年4月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福建省仙游县榜头象塘化工厂;地址: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用途:工业;批准使用期限:行政划拨;用地面积:1187.4㎡,其中建筑占地:571.3㎡;备注:超占125.4㎡,虽已作处理到位,但凡今后国家或集体建设用地需要,必须无偿无条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另查明,被告就讼争土地上的房产于1993年11月10日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政房字第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象塘化工厂与林杰茶艺厂就本案讼争的土地出租及厂房、设备出售事宜签订《产权转移协议书》,该房产于2012年12月28日过户至林杰茶艺厂名下。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责令陈林杰交付租金并追查陈林杰侵占原告土地及厂房的违法行为,将土地及厂房交还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召开以户主为代表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组长陈开榜负责,以第五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事宜。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第五村民小组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讼争土地的土地租金的收取人,其作为土地权利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虽有注明:“该宗地于1999年3月10日在象塘村委会和象塘化工厂张榜公告,期限30天,逾期无异议。”但张榜公告的目的,在于征询异议,并不意味着必然颁证,凭此不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已经知道涉案颁证行为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何时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初因林杰茶艺厂拒不支付租金而向上级信访反映,陈林杰称有土地证才知悉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可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原告在2013年8月知道���告颁发给第三人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关于其于1999年3月10日在本案宗地所在地和象塘村委会进行了张榜公告,期限长达30日,无人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原告在1999年已经知道被告向象塘化工厂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告核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权,但本案被告核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虽然199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征地批复》,同意征用土地1062㎡,作为象塘化工厂厂房建设用地,但该批复强调“征地费按征地协议书执行”及“征用土地的具体手续由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关于用地单位象塘化工厂支付给原告或象塘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证据,而只有支付租金给原告的证据,诉争的土��属“以租代征”,征地手续并未完成。在此情况下,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但违反县政府批复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2、象塘化工厂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上所盖的该厂的公章均显示该厂的名称为“福建省仙游县象塘化工厂”,而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为“福建省仙游县榜头象塘化工厂”,多了“榜头”两个字,与该厂的实际名称不符。因此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3、《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公告应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形成之后进行,但本案被告于1999年4��10日在《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确认“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却在受理登记的当天即1999年3月10日就进行公告,违反了该规定,颁证程序违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给象塘化工厂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及第三人象塘化工厂、林杰茶艺厂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象塘化工厂的仙国用(1999)字第X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仙审 判 员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瑜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