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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黑维刚与王书兰、周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维刚,王书兰,周广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黑维刚,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王书兰(王淑兰),女,59岁,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周广涛,男,37岁,汉族,住临清市。原告黑维刚与被告王书兰、周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维刚诉称: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7800元及自诉讼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书兰、周广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铸造生意,二被告因生意购买原告生铁,于2012年5月10日欠货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欠货款47800元,于2013年9月1日欠货款50000元,被告周广涛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未注明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但二被告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生铁,累计欠原告货款1278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上未注明利息情况,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兰、周广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维刚127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峰人民陪审员  常云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