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清珠与祝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维平,周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维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珠。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祝维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清珠与被告祝维平是同事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祝维平因故向原告周清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并承诺一年内尽快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分文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祝维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三年内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清珠借给被告祝维平本金4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人民币6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立即还清。二、被告应负担自2013年5月24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利息。上诉人祝维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归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40,000元,不承担欠款利息21,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介绍朋友赵贞武向被上诉人周清珠借款,上诉人的朋友赵贞武偿还全部借款后,有部分利息尚未偿还。对于这些未还利息,由上诉人担保并出具借条。因此,本案中的4万元借款实为上诉人的朋友赵贞武还款后欠下的利息。周清珠请求的这4万元不能再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周清珠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将还款后的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行为是否违法。上诉人祝维平主张本案中的4万元借款实为上诉人的朋友赵贞武向被上诉人周清珠还款后欠下的利息,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虽然有“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但是,本案中的借条是上诉人祝维平自愿出具的,其中明确写明“今借到周清珠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分整。”因此,即使存在赵贞武还款后的利息转为本金并由祝维平出具借条的事实,也属于周清珠、赵贞武、祝维平三人之间对赵贞武债务结算后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与确认,也是祝维平自愿对赵贞武没有及时付清借款利息给周清珠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与承担,且月利率1.5分的利息也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条的形成及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祝维平应当在债权人周清珠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祝维平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只还4万元本金、不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祝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蕾审 判 员 徐迎风代理审判员 徐志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