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宝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刘宝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剑。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运萌,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亭,被告刘宝剑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刘宝剑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373公里200米时,因变更车道与温玉德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及乔建伟驾驶的沪A×××××/皖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至三车及高速公路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宝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玉德及乔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乔建伟驾驶的沪A×××××号车的车主。被告刘宝剑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检测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60元。先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刘宝剑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被告刘宝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宝剑是京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京N×××××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刘宝剑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373公里200米时,因变更车道与温玉德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及乔建伟驾驶的沪A×××××/皖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至三车及高速公路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宝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玉德及乔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告车辆沪/AP52**车辆的停运天数及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鲁富资评报字(2014)第FY05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车辆沪/AP52**停运天数为2天,日停运损失为750元。原告是乔建伟驾驶的沪A×××××号车的车主,乔建伟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宝剑是其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560元;2、检测费750元;3、价格评估费50元;4、施救费750元;5、停运损失3750元(5天×750元/天);6、评估费2000元;7、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560天,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750元、价格评估费50元、施救费750元、评估费2000元,计35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停运损失、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检测费票据、价格评估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乔建伟驾驶的沪A×××××/皖K×××××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刘宝剑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乔建伟不承担事故,被告刘宝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应由被告刘宝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10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停运损失,根据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应按750元/天计算2天,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发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610元。因被告刘宝剑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车辆损失金额按比例分摊。根据各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获得的赔偿的比例为14.51%,计款290.20元(2000元×14.51%)。对剩余损��5319.80元,由被告刘宝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90.20元;二、被告刘宝剑赔偿原告车损、检测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319.8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4元,由被告刘宝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