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立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最高法院及河南省高级法院均规定涉及应当由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他法院不应审理。该规定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二、上诉人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是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05年7月1日,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段B8标段软基及桥头夯实水泥土桩处理工程《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高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修建高速公路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在高阳县西演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