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益盛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来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在忻城县果遂乡古抗村加对屯其家中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设定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场地费及“打水费”。2013年12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陆某乙、覃某、陆某丙、陆某丁、罗某甲、陆某戊、谭某、蓝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陆某己、陆某庚、罗某丁、莫某、蓝某乙、李某甲、陆某辛、陆某壬、韦某、李某乙、陆某癸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设立赌博场所及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已经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传国审 判 员 宋曾丽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