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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石慧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石慧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亚平,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慧生,男,1967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工业和信息化部离退休干部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负责人吴亚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子京,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工业和信息化部离退休干部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亚平与被告石慧生、工业和信息化部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军,被告石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莉莉,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京、裴莉莉,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平诉称,2013年4月12日13时40分,原告张亚平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4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石慧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亚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石慧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张亚平腰椎、胸部、腿部及上肢多处骨折,原告张亚平已支出医疗费23万余元。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张亚平的伤残等级为Ⅷ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被告石慧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相关规定,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原告张亚平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慧生驾驶的小客车所有人为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且被告石慧生系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员工,其在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慧生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因此,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张亚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按责赔偿原告救护车费用941元、医疗费92996.4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866元,鉴定费890元,伤残赔偿金1827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8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1282.96元;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辩称,原告张亚平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原告张亚平明知其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自己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全然不顾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然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上路与他人驾驶的多辆摩托车高速飙车,在越过道路中心线后驶入左侧车道并与京Nx**小型轿车相撞,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其只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这是对原告张亚平无视自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行为的纵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被告对于原告张亚平的各项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N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均主张不应负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亚平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原告张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3时40分,原告张亚平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4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石慧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亚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张亚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慧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慧生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3年6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张亚平已就该事故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的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2013年4月13日,被告石慧生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驾驶车辆行至事发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农用车,原告张亚平驾驶摩托车逆行占道超越农用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其发现摩托车时两车相距约有十几米,其当时踩刹车但没有踩死,想要是能躲就躲过去了,如果停住了就有可能撞上。现场图补充说明记载,现场位于门头沟区109国道41公里+600米处,现场道路系东西走向分向式道路,路面系沥青铺设,设有道路中心黄实线,由东向西方向道路宽4.8米,由西向东方向道路宽3.75米,该道路线形系一般弯坡,视线较差;肇事后摩托车头朝西北尾朝东南向右侧翻于由东向西方向道路上,前轮和后轮距道路中心线均为3.35米,前轮迤西11米处为109国道41公里+600米公里桩,摩托车前轮在地面上形成的拖印长1.85米,起点距道路中心线0.15米,止点止于道路中心线上,摩托车前轮在地面上形成挫印长7.65米,起点即前轮拖印止点,止点止于道路中心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张亚平驾驶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石慧生驾驶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张亚平为主要责任,石慧生为次要责任。原告张亚平受伤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张亚平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胸椎多发爆裂骨折(6、7、8),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右),掌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膝、左足),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左,3),腹部闭合性损伤,下颌骨骨折,左眶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原告张亚平自2013年4月12日至5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住院治疗32天,自行支付住院费222904.99元,急救车费941元,门诊医疗费10898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688.12元,补牙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242491.11元。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提出,原告张亚平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补牙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属不合理支出。此外,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提出,原告张亚平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自费药,总金额为52439.84元,应予核减。原告张亚平为反驳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提供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全身多发骨折在我院骨科治疗,经口腔科会诊,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牙齿缺失,后经我科手术治疗骨折,出院后外院修复缺失牙齿。经质证,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原告张亚平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张亚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亚平的伤残等级为Ⅷ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经质证,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张亚平为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北京京通路达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医院的相关休假证明。经质证,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亚平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证明,且原告张亚平提供的病历记载,其无职业等,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亚平为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说明,证明护理人员郝淑霞每月收入3600元,并提供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全身多发骨折于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在他人协助下进行功能训练,并注意营养,防止因大手术及外伤引起营养状态下降,导致并发症。经质证,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收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还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并未明确需要他人协助的时间有多长。原告张亚平为证实其交通费的主张,提供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经质证,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为伤者就医支出的费用,而原告张亚平提交的票据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亚平为证实其鉴定费的主张,提交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质证,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张亚平提出,其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与妻子张蕊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韩庄子东里,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其提交了户口簿、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韩庄子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张蕊的结婚证、所生之女张雨桐(2013年6月25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其与原单位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书。经质证,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张亚平的证明目的,同时提出原告张亚平提交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书恰恰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亚平处于无业的状况,因此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另查,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为车牌号为京Nx**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告石慧生系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张亚平、武良军、石慧生、张子京、裴莉莉、李海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急救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住院结算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书,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鉴定结论,保险单,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张亚平驾驶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其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确定张亚平为主要责任;被告石慧生驾驶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确定被告石慧生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慧生在接受交通警察询问时陈述,其驾驶车辆行至事发地点时,原告张亚平驾驶摩托车逆行占道超越农用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其发现摩托车时两车相距约有十几米,其当时踩刹车但没有踩死,且两车相撞的地点与道路中心黄实线距离相对较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因此,对于被告石慧生和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认为原告张亚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石慧生系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职员,其在驾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亚平受伤,故原告张亚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慧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被告石慧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张亚平要求被告石慧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责任比例划分应以原告张亚平承担80%的责任,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亚平的合理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张亚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急救车费用941元。2、医疗费242491.11元。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虽对其中的补牙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该项费用系原告张亚平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石慧生、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及人保海淀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14000元。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原告张亚平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护理,考虑到原告张亚平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考虑护理期为140日。原告张亚平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据仅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护理人员月收入数额已超出应缴税的限额,其又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张亚平住院治疗3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亚平的伤残等级为Ⅷ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营养,防止因大手术及外伤引起营养状态下降,导致并发症,因此原告张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6、误工费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张亚平误工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原告张亚平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张亚平因伤不能劳动,确会减少收入,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数额20000元。7、鉴定费2225元。8、残疾赔偿金131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2.28元,共计173290.28元。原告张亚平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张亚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1月25日即与原单位解除了聘用合同,而其未提交此后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亚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未充分说明理由,但其因伤致残,身心承受了一定的痛苦,需要抚慰,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张亚平的伤残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张亚平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亚平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且均发生于其住院治疗期间,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工信部离退休干部局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平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平医疗费四万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四角三分、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零六分、护理费二千八百元、误工费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十八万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九分。二、被告工业和信息化部离退休干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平医疗费三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残疾赔偿金一万零九百二十六元四角五分、护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三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六元、营养费八百元、鉴定费四百四十五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张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张亚平负担一千一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工业和信息化部离退休干部局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朝宝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妍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