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彦中与张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中,张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刘彦中,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张东风,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刘彦中与被告张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下欠4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2580元,合计45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期间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43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43000元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该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风偿还原告刘彦中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刘彦中负担70元,被告张东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黎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