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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宪伍与被上诉人戴世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宪伍,戴世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宪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世兰。委托代理人胥锦莲。上诉人何宪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宪伍,被上诉人戴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戴世兰与何宪伍系南、北邻居,双方后墙间隔为80公分。何宪伍居住的房屋系从别人处购买,用途为住宅。201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何宪伍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双方后墙间隔为1.46米;后何宪伍在原有房屋之上另加了一层,并在其房屋内经营一饭店;由于何宪伍所开饭店对戴世兰造成了影响,经双方协商,何宪伍采取了措施以减轻对戴世兰造成的影响。2013年8月20日,戴世兰委托确山县环境监测站对其进行监测,检测结果为戴世兰室内噪音高于国家同类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当处理相邻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何宪伍所购买房屋建设用途为居住,其改变用途作为经营饭店用,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何宪伍采取了相应措施,但何宪伍开办饭店所产生的噪音仍对戴世兰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何宪伍应当对戴世兰进行适当的赔偿,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戴世兰要求何宪伍恢复屋檐流水自然流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宪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赔偿原告戴世兰6000元。二、驳回原告戴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宪伍负担。宣判后,何宪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经营饭店产生的噪音是戴世兰单方委托检测,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其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确山县环境监测站所作的监测报告证明其噪音并不超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戴世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世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当处理相邻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2013年8月20日确山县环境监测站在戴世兰家中所作的噪声质量监测报告,上诉人何宪伍开办饭店所产生的噪声对戴世兰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虽然二审期间何宪伍委托确山县环境监测站在戴世兰家进行的噪声质量监测,结果低于上一次的监测结果,但因为噪音污染具有不稳定性,该次监测结果并不能否认上一次监测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8月20日确山县环境监测站所作的噪声质量监测报告,认定何宪伍开办饭店所产生的噪声对戴世兰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并无不当。关于何宪伍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作出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何宪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宪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