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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敏、吴筱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敏,吴筱芬,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方琴琴,周月庭,张美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胡敏。被告吴筱芬。被告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明。被告方小明。被告方琴琴。被告周月庭。被告张美华。被告周月庭、张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林。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敏、吴筱芬、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方琴琴、周月庭、张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胡敏、被告周月庭、张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筱芬、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方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同时约定由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周月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张美华、方琴琴、吴筱芬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胡敏、吴筱芬系夫妻关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敏、吴筱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558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22.32%计算,以后仍按年息22.32%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用共10000元,共计1065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周月庭、方琴琴、张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担保决议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00万元及担保等相关事实。被告胡敏辩称,借款事实,我只是周月庭的司机,我只是被他借个名字去兰信贷款,这笔钱是周月庭用的。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理。被告周月庭、张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人实际是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由胡敏及其他人员进行借贷。以胡敏的名义已经归还本金8万元。另外,借款月利率18.6‰过高。被告胡敏、周月庭、张美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筱芬、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方琴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敏与吴筱芬、方小明与方琴琴、周月庭与张美华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周月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敏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由被告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周月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美华、方琴琴、吴筱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敏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化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2014年1月16日开始,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到期通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本金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实现债权化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胡敏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其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胡敏已归还的8万元本金;被告胡敏、周月庭、张美华表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借款人被告胡敏承担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月庭、张美华表示借款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筱芬、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方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以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以本金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化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吴筱芬、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方琴琴、周月庭、张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96元,由被告被告胡敏、吴筱芬、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方小明、方琴琴、周月庭、张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