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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芳川与被告何明勇、杨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川,何明勇,杨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陈芳川,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何明勇,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杨如生,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189号。负责人林秀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川与被告何明勇、杨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人民财保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川的委托代理人柳真强、被告杨如生、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芳川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何明勇驾驶桂JY35**号车行至县道富阳-福利8KM+450M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昏迷不醒,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神经损伤,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以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明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芳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川县民族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60天(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1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天(7月16日-7月17日),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7月18日-7月31日),在富川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6天(7月31日-8月16日),在8月22日、10月7日、11月19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95天治疗,原告自己出的医疗费合计12637.34元,另买尿裤等费用花费7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3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陈芳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并双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致右眼睑下垂和右前臂桡尺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桂JY35**号车的所有人系杨如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13.3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7802.92元、误工费25872.84元、残疾赔偿金48064元(农村标准)、交通费143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到桂林做鉴定花去的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伙食费共804.5元,合计133390.6元。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明勇、杨如生连带赔偿。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2013年5月16日被告何明勇驾驶桂JY35**车行至县道富阳-福利8KM+450M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的事实。3、桂JY35**车的所有人系杨如生的事实。二、保险单2份(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险),证实桂JY35**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第二组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富川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4张药费票据,2张纸尿裤票据。二、2013年7月16���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1份药费票据。三、2013年7月18日至7月30日在广济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及1份药费票据。四、2013年7月31日至8月16日在富川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4份药费票据。五、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及5张票据。以上五份证据证实:1、2013年5月16日至7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昏迷不醒,伤情严重,在富川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0天。7月16日至17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月18日至31日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7月31日至8月16日在富川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6天。8月22日、10月7日、11月19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95天治疗,用去医药费12637.34元。2、住院、治疗期间除前30天和到南宁的3天是2人陪护外,其余62天均是1人陪护。3、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4、买纸尿裤等费用76元。第三组证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张票据,证实:1、2013年12月2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右眼盲目4级属8级伤残;右眼上睑重度下垂属9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9000元。2、用去鉴定费20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票据41张,证实:1、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到富川、贺州市、南宁市等地住院及治疗共用去交通费1433元。2、6张到南宁的票据,说明共3人来往,有2人陪护。第五组证据:一、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申请鉴定,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陈芳川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双眼视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眼睑下垂和右前臂桡尺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即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二、票据10张。以上证据证实:1、2014年3月11日-12日,原告及其儿子在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下,到桂林接受检查、鉴定,共用去804.5元(其中交通费316元,检查费188.5元,住宿费220元,伙食费80元)。2、2014年3月13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三处伤残鉴定意见,最高级别为8级伤残。被告何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如生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在富川县民族医医院帮原告垫支了医疗费46937.1元,还预支了20000元给原告,另外还支付给原告4700元伙食费。要求原告陈芳川返还24700元给被告杨如生。被告杨如生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富川县民族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预支20000元的收���一张、支付伙食费4700元的证明三张、收条一张。被告人民财保对于何明勇驾驶杨如生所有的桂JY3**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三张CT发票应该附相关的检查记录证实是用于这一次的交通事故,对纸尿裤、牛奶票据有意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对富川县民族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有的双肾结石与本案无关,应剔除相关费用,对富川县人民医院9月29日的两张收费收据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对预收费的200元不应该属于医疗费用,这个费用应该包含在住院费用里面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意见,不是由法院组织委托的,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对陪护人数有意见,不需要2人,1人陪护就够了;对交通费有意见,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到南宁的交通费四张发票就已经够了;对原告第二次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中的的士费用票据有意见,住宿费、伙食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按每年250天计算相关损失有意见,应该按365天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应该是14年;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到5000元合适。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是保险公司出的,共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第二次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交了800元费用的事实。二、富川县人民法院缴纳费用通知书以及保险公司的计算书列表,证实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鉴定机构出诊费1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核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杨如生所有的桂JY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芳川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为12437.34元本院予以认可,富川县民族医医院的病人预交药费临时收据2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尿裤41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牛奶35元属于营养费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95天=5344.46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304天=17102.29元。对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儿子陪同到桂林做鉴定的误工费,由于鉴定费中包含出诊费,不存在误工费,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66岁)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计算为6008元/年×14年×(30%+10%)=33644.8元。交通费1433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对交通费316元和检查费188.5元本院予以认可,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66.84元(12437.34元+41元+1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1900元;4、护理费5344.46元;5、误工费17102.29元;6、残疾赔偿金33644.8元;7、交通费1749元(1433元+316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92207.39元。因为肇事车辆桂JY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344.46元、误工费17102.29元、残疾赔偿金33644.8元、交通费174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73840.55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83840.55元,由于被告杨如生已经垫支了24700元给原告陈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川591**.55元(83840.55元-24700元)。由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还剩余8366.84元(12666.84元+3800元+1900元-10000元),且肇事车辆桂JY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以及被告何明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芳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剩余损失共8366.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杨如生要求返还垫支的24700元的主张,由于20000元那张收条是写有被告何明勇垫支的,被告何明勇又未到庭,该款无法查明是何明勇还是杨如生垫支的,所以本院将这24700元从交强险内扣除,被告杨如生可以自行到被告人民财保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9140.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66.84元。三、驳回原告陈芳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芳川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