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XX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季绪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XX,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现在江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东,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生,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索振松,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东,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季绪猛,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邮件接收地址:江苏省新沂市钟吾商场酒类批发部)。原告XX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公司)、第三人季绪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东、索振松,被告中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东,第三人季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原告应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承包建设的盛世名门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共计56547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均未予以结算。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5654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和中厦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的销货清单存根联中只能表明原告是联系人,而不是出卖钢材的所有人,因此,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季绪猛答辩称: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其本人与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并由季绪猛本人向被告送货并结算货款。因XX数次陪同其送货,XX出于对外融资借款的目的,向季续猛要求在供货后以XX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开出单据,季续猛存留结算联与被告结算,存根联交由XX。存根联虽至今仍在原告处,但已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存根联)十八份,证明XX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承建的盛世名门工地供应钢材。该清单载明项目工地为盛世名门工地,原告XX在上签名并留下电话,被告盛世名门工地收料员杨善会、张长勇代表被告验货后签收。说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履行。证据二,XX购买钢材部分票据(2011年3月初至2011年5月20日前),XX为履行与被告间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在临沂地区购买钢材,为此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部分购钢款。证明本案十八份清单中钢材均为XX出资购买。收款人左廷凯等均为临沂地区的钢材供应商。证据三,复印自新沂市建设局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盛世名门工程。证据四,公证书,证明沈宏梁为盛世名门项目部经理。证据五,万顺钢材经营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2011年期间XX曾在我处购买钢材,次数记不清了,帐号为×××9729,每次均为现款现货当场结清。证据六,李某调查笔录一份,李某能证明XX去临沂购买钢材的时间、购买人及送货情况。证据七,朱克文证明一份,朱克文证明其经李某介绍到盛世名门给XX卸了六、七车钢材、具体重量不清楚,每车费用10元,共计200元左右。证据八,原告代理人郝冰冰2013年11月12日至江宁监狱与XX的会见笔录一份,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证据九,XX、杨智兄弟俩部分银行账号的资金往来记录,证明系XX出资购买了涉案钢材,送到被告工地。证据十,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与宿迁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以南京网价格为准,后案外人将合同转给XX,双方约定按原合同履行。中厦集团公司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存根联,结算依据应为客户联,存根联仅能证明原告方曾送过这些货到工地,且销货清单已明确载明XX是联系人身份,这些存根仅能证明原告XX为送货人而非供应商;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前十四张证据无法看清,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后十一张票据:1、这些汇款用途不明,不能证明支付的是钢材款;2、这些单据没有注明汇款人或经办人是XX,故无法证明是XX汇出的这些款项,更不能证明钢材的去向。3、原告诉称向中厦集团公司提供价值500万元的钢材,但提供的单据不到160万元。事实上XX向万恒东一号提供的钢材金额近200万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对于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XX购买了钢材,也无法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人李某、朱克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XX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九XX、杨智的部分汇款账户的交易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XX是涉案钢材的供应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季绪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系盛世名门工地钢材供应商,双方协议约定钢材价格以徐州网价为准,并非南京西本网。XX经季绪猛介绍,与新沂万恒东一号的承建人签订了24、28号楼钢材供应合同,XX承诺给第三人利润的30%。鉴于XX缺乏资金,所以第三人让XX抄写该18张清单,目的是让XX对外融资。故该销货清单无任何证明力;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XX购买钢材送至盛世名门工地,因为万恒东一号的钢材也是由XX供应,价值大概在200万元左右;对于证据三-十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季绪猛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李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据七朱克文的证人证言,因李某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向第三人季绪猛出具的书面证词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两证人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二及证据九,欲证明XX购买钢材付款情况,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该付款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地钢材供应商,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XX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复印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盛世名门项目部翟红卫(甲方)与季绪猛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约定钢材总需求量为1500吨,甲方不得向除季绪猛外其他人购买钢材。前提条件为季绪猛为甲方垫付钢材款500吨,双方对钢材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供货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被告向季绪猛购买钢材的结算依据一组,包括送货清单客户联,由季绪猛向被告方提供作为结算依据;钢材入库单,被告钢材入库时需要过磅称重,实际入库数量与客户联数量大体一致;钢材进场清单,证明由季绪猛指定XX所送18张单据上载明钢材数量上有50吨左右误差,在进场时双方进行了核对并扣除了不足部分。以上证据可证明季绪猛是徐州分公司唯一供货商,双方对钢材数量进行了确认。即使原告经手送了部分钢材,但不能证明其是供应商。证据三,钢材供货结算清单,上面有季绪猛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与钢材供应商季绪猛进行了结算。证据四,被告向季绪猛的付款清单及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5月15日间先后向季绪猛支付了9笔货款,假如XX是供货商为什么当时不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五,新沂建设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新沂华厦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钢筋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共使用钢筋1589.01吨,这个数字是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的定额进行的测算,季绪猛实际供货1469.316吨,后由于季绪猛外出,被告自行购买49吨。钢材使用量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这份证据说明徐州分公司实际使用的钢材数量与季绪猛提供的钢材数量是吻合的,工程所需已经满足,被告无需再向其它任何人采购钢材。证据六:2013年9月2日,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恒东1号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X与该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并向该工程提供了大约400吨钢材,价值在180万元左右。而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显示用于购买钢材的款项一共是1266880元,加上他诈骗的钢材60万元,与原告向万恒东1号项目部所供钢材数量和价值吻合。钢材采购都是现款现货,XX没有资金和能力向徐州分公司工地供应价值500万元(1000吨)钢材。证据七: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新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承建新沂市盛世名门建设工程期间与第三人季绪猛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协议明确被告所需的钢材量约1500吨,而第三人季绪猛向该分公司供应钢材1469.316吨,总货款为7193194.59元,并且分公司已经向季绪猛付清该货款。原告XX对被告中厦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协议系事后补签,原告曾在上次诉讼中申请对形成时间鉴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第三人与被告是否在2010年12月23日签署购销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8张与原告提供的18张清单系对应关系,系原告书写清单的第2联,可见18张清单上的货物系XX交付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协议,明确约定西本网南京网价,当时西本网尚无徐州网价,说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结算完毕及款项付清均是不成立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内容为虚构,笔迹为季绪猛一人所为,系被告与第三人串通的结果。该结算单应由第三人持有,怎会由被告持有;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00余万货款全部是现金支付,与常理不合,且付款金额、次数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矛盾;对于证据五钢筋审计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万恒东一号项目部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即使XX向该工地供应钢材,也不能推翻XX向本案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且XX向万恒东一号工应该也不是经季绪猛介绍;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事实是郑玉刚、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信源钢材经营部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可以证实盛世名门一期钢材均为季绪猛提供的说法是虚假的。被告中厦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季绪猛对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厦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季绪猛对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证据三、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但是原告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双方就钢材款已结算完毕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厦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季绪猛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李某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曾替季绪猛送钢材到盛世名门一期工地。原告XX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律师向其调查的内容相矛盾,且李某未证实在3月19日至5月19日期间为季绪猛送过货。原告律师给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规范,李某对笔录内容进行删减、调整后签字捺印,故真实可靠,应采信原告代理人为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两被告对第三人季绪猛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李为超的证言与原告代理人向其调查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第三人不能提供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承建新沂“盛世名门”一期工程。2010年12月23日,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翟红卫与第三人季绪猛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需钢材量约1500吨,由季绪猛提供,季绪猛需垫资钢材500吨。在未结清季绪猛的货款前,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别人采购钢材,该协议同时对钢材的质量、价格、付款的依据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盛世名门工程一期已于2012完工并交付使用。XX与季绪猛原系朋友关系,其曾在2011年4月开始向新沂市万恒东一号工地供应工程所需的钢材。后XX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目前在江宁监狱服刑。2012年5月31日,XX代理人持18张送货清单存根联,以其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厦集团公司、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65477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申请追加季绪猛为案件第三人,季绪猛本人亦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遂追加季绪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两被告及第三人季绪猛均认可:因XX与季绪猛系朋友关系,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季绪猛同意,XX代表季绪猛向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送过部分钢材。至2011年10月24日结算时,季绪猛共向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供应钢材1469.316吨,货款为7193194.59元。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已向季绪猛付清上述货款。原告XX则主张其个人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案外人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本院经审查并至江宁监狱找XX本人核实,认为起诉状上的签名并非XX本人所签,且XX自述诉状的内容与其所签的材料内容不一致,据此,足以认定本次起诉并非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樊胜龙虽曾取得过XX本人的授权,但授权内容仅为代为处理有关账目的事项,但无权以XX的名义提起诉讼,亦无权自行委托他人代XX参加诉讼。虽然李春林于2012年10月24日向法院补充提交了有关材料,但其提交的XX委托樊胜龙代为处理诉讼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印证,亦不能证明樊胜龙有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至于李春林重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不论出具的日期是否为2011年10月19日,该委托书仅能证明XX本人曾经授权李春林和郝冰冰参与有关诉讼事项,但作为代理人的李春林和郝冰冰参加诉讼应当代表委托人表达真实意思,在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未经XX本人确认的情况下,应视为授权内容不明,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当然,李春林和郝冰冰可以凭XX本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能够反映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另行提起诉讼。本院据此作出(2012)徐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XX的起诉。XX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法院审理期间,XX本人已办妥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委托李春林和郝冰冰两位律师另行起诉,并签署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后XX于2013年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省法院遂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准许XX撤回上诉。XX于2013年7月8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系中厦集团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原负责人翟红卫2011年12月因车祸去世,现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系翟红卫妻子。新沂市信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信源经营部)以“郑玉刚向其购买钢材用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盛世名门工地使用,后经三方确认,郑玉刚欠其钢材款197.8万元,郑玉刚承诺分两期清偿,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协议签订后,郑玉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107万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玉刚、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中厦集团公司共同偿还信源经销部钢材款107万元。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源经营部在起诉之初主张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季绪猛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上约定的钢材量与实际供货量吻合,由此可以认定,郑玉刚受信源经销部委托向中厦集团徐州公司供应钢材,是履行第三人季绪猛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信源经营部与中厦集团徐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信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信源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信源经营部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书面合同,其主张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翟红卫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合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实其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间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遂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两被告应否连带偿还原告诉请的钢材款,如需支付金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第一,XX主张其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中,因XX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间没有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以其若要求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中厦集团支付钢材款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意思表示,且该合意应为真实有效;二是XX已向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首先,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来看,XX主张其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翟红卫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合意,并继续履行翟红卫原与案外人宿迁润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XX虽然提交了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与宿迁润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的复印件,但是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XX不能提交合同书原件证实该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XX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曾与翟红卫就钢材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故本院对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期间虽然以原件丢失为由申请法院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但本院认为,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举证证实合同书真实性是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其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从XX是否向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来看,原告XX提交18张销售清单存根联欲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在该销货清单存根联上标明XX的身份为联系人,而非供货人或者货主,该销货清单只能证明XX曾经向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提供钢材的事实;原告XX虽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了部分钢材,但是仅凭18张销货清单及部分账号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就此认定其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季绪猛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季绪猛持销货清单客户联(其中18张与XX提交的销货清单一致,XX持有的是存根联,季绪猛持有的是客户联)、钢材入库单、证明等,双方对账并进行了结算,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钢材款,双方认可至今钢材款已支付完毕。第三人季绪猛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上约定的钢材量与实际供货量吻合,由此可以认定,XX向中厦集团徐州公司供应钢材,是履行第三人季绪猛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XX与中厦集团徐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XX虽然主张第三人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间的购销协议是后补的,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是原告未就此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两被告应否连带偿还原告诉请的钢材款,如需支付金额应如何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厦集团徐州分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双方达成合意继续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故,其要求中厦集团徐州公司及中厦集团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及第三人季绪猛对两人之间的关系说法不一,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像季绪猛主张的朋友帮忙关系,在XX不要求季绪猛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3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郭宏审 判 员 黄博代理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历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