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旅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明、杨丽清、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李明,杨丽清,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丰。委托代理人:李娜。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告:李明。被告:杨丽清。被告: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董薇薇。原告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杨丽清、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杨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明、杨丽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由被告杨丽清签收,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明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7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不能支付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加盖被告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75万元及违约金68175元(利息计算至开庭日);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签署欠条,对于欠条上的盖章仅是为了做个见证。被告李明、杨丽清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丽清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其收到凯华投资款七十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明欠凯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款总计:柒拾五万元整(750,000,00)本人李明承诺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欠款总额:柒拾五万元整(750,000,00)一次性支付凯华置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及法律责任。李明在借款人处签名纳印,被告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后盖公章,李明盖个人印章。另查明:被告李明、杨丽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额分别为七十万元的收据以及七十五万元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丽清于2011年为原告开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凯华投资款七十万元,2013年李明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投资款七十五万元,因被告李明、杨丽清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自认李明所写的七十五万元欠条中已经包含被告杨丽清所收的七十万,而李明又在杨立清出具收据后的两年后出具欠条,应当认定被告李明确从凯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且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而对于欠条所多出的5万元,原告主张为2年的利息,属于被告李明自愿承诺给予原告,该主张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当认可。而对于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欠条中已经明确写明为李明,且在欠条尾部的借款人处李明本人也签名纳印,应当认定为借款人为李明,而被告李明、杨丽清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对于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其虽然在欠条后盖章,但在主体内容中已经写明是李明本人欠款,而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不能因为其在后加盖公章便认为是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6月30日至开庭审理日2014年4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则计算违约金为303天×750000元×0.0003=68175元。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调取汇款凭证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不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杨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二、被告李明、杨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违约金68175元;三、驳回原告大连凯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华诚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548元,由被告李明、杨丽清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经交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金邦栋人民陪审员 张冬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方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