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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树珍与史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珍,史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树珍.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成.原告张树珍与被告史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珍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史文成以种植蔬菜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承诺用期半年到期归还。被告史文成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青县方宇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至今被告经原告索要一拖再拖而不予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文成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史文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史文成从原告张树珍处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张树珍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树珍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文成向原告张树珍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文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文成偿还原告张树珍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