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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凤侠、赵菊玲上诉赵玉梅等抚恤金法规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侠,赵菊玲,赵玉梅,赵玉芹,赵玉丽,赵玉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侠,女,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富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菊玲,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张凤侠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梅,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退休职工,住厂福利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芹,女,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邢台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梅,系赵玉芹之妹。被���诉人(原审原告)赵玉丽,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玲,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内退工人,住富平县。上诉人张凤侠、上诉人赵菊玲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梅、赵玉芹、赵玉丽、赵玉玲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峰、赵纪东,上诉人赵菊玲,被上诉人赵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上诉人赵玉丽、被上诉人赵玉玲、被上诉人赵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父亲赵连印于2012年8月12日病故,生前曾任陕西省富平县干部,1984年1月1日与被告张凤侠结婚,婚后未生子女,结婚时,被告已有三个孩子,男孩赵军友,��孩赵军玲、赵菊玲,结婚时,赵军友、赵军玲均已经成年。富平县核算的原告父亲赵连印抚恤金为116920元,因原被告未达成分配协议,此款未支付。原审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但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本案中赵连印死亡后,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与被告本应以亲情为重,妥善处理抚恤金问题,以抚失去亲人之痛苦,亦可使亡者安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权参与分配。现张凤侠已过花甲之年缺乏劳动能力,每月仅有1500元社保金和遗属补助,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予照顾适当多分。���案争议抚恤金116920元,可由四原告和第三人每人分得18000元,其余26920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连印死亡抚恤金116920元,原告赵玉梅、赵玉芹、赵玉丽、赵玉玲、第三人赵菊玲每人分得18000元,其余26920元归被告张凤侠所有。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四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700元。张凤侠、赵菊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凤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当事人已达成的《分配协议》视而不见,完全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显属错误。2、一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陕西省富平监狱,显属错误。赵菊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判决,明显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张凤侠与赵玉梅、赵玉丽、赵玉玲达成协议,对赵连印抚恤金116920元,张凤侠分76920元,赵玉梅姐妹分40000元。之后因上诉人赵菊玲主张自己在赵连印的丧事上花费两万余元,应参加赵连印抚恤金的分割。故该协议未能履行。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张凤侠、赵玉梅、赵玉芹、赵玉丽、赵玉玲、以及与赵连印形成抚养关系的赵菊玲作为赵连印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抚恤金。张凤侠与赵玉梅、赵玉丽、赵玉玲达成的协议,因没有赵菊玲的份额,侵犯了赵菊玲对抚恤金的所有权,另协议也没有赵玉芹的签字,故不能依该协议对抚恤金进行分割。死亡抚恤金之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一审考虑到张凤侠的实际状况,已予以酌情多分。陕西省富平县是抚恤金代发放人,并非给付义务人,不需要参加诉讼。综上,张凤侠、赵菊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张凤侠承担2600元,上诉人赵菊玲承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宁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鱼小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