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海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人陈海滔,男,1988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人,住玉溪市江川县江城镇左卫村委会下宝塔营村**号附*号。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告人陈海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海滔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卢某、万某某、周某、杨某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路垃圾转运站附近与陈海滔等人理论。随后双方互相殴打致卢某、万某某、周某、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万某某、杨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周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陈海滔在本案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海滔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重伤并达八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海滔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海滔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434.11元(住院费29532.93元、门诊费901.18元)、残疾赔偿金1264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6928.80元、护理费3464.40元、营养费1800.00元,共计170377.31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陈海滔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其的。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林提出的赔偿诉求,其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海滔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卢某、万某某、周某、杨某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路垃圾转运站附近与陈海滔等人理论。随后双方互相殴打致卢某、万某某、周某、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卢某即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用去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30434.11元;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3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万某某、周某、杨某报案及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海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海滔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卢某、万某某、周某、杨某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路垃圾转运站附近与陈海滔等人理论,随后双方互相殴打致卢某、万某某、周某、杨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辨认出用刀捅伤其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海滔;(4)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红)公(法)鉴(伤检)字(2013)109号、111号、112号、11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中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伤情为轻微伤;(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海滔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海滔的归案过程;(6)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65号、(2007)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海滔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于2006年9月27日减刑释放,其此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其在本案中系累犯;(7)相关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卢某即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用去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0434.11元;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的个人身份情况;(8)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300.00元;此外,本案另有办案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达八级伤残,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海滔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几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陈海滔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要求被告人陈海滔赔偿因本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其所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卢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陈海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因本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34.11元、误工费6928.80元、护理费3464.4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43927.31元,由被告人陈海滔承担80%,即35141.85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海滔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海滔的刑期均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海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141.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华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柴连惠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