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其安,谷守芹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常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法定代表人:张其安,职务:经理。被告: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号。负责人:张其安,职务:经理。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安,职务:董事长。被告:张其安。被告:谷守芹,系被告张其安之妻。原告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典当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地久公司”)、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地久分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山红经贸公司”)、张其安、谷守芹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地久公司、天长地久分公司、映山红经贸公司、张其安、谷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当票(当票号为X),并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以东风悦达起亚汽车等车辆作为典当物,被告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名下土地及房产作为作为担保,张其安、谷守芹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约定的当金。借款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现被告已外出躲债,且公司财产遭哄抢,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当金170万元以及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6%)、逾期综合费用(按综合费率4.2%计算)及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长地久公司、天长地久分公司、映山红经贸公司、张其安、谷守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金信典当公司与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天长地久分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金信典当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为借款人,天长地久分公司为担保方。合同约定: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自愿提供东风悦达起亚汽车(质押物详见质押清单)作为质押申请典当借款。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以位于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王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8)第0347号,使用权面积20721平方米)以及位于莱城区安仙村仙城路19号房地产(房产面积5972.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341平方米)作为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金信典当公司根据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的申请,同意向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发放当金,金额为1700000.00元;典当期限为15天,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6日;合同第6条约定:典当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费率按2.7%收取,原告预扣费用。借款月利率按0%收取,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同意预收借款期间的利息。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采取以下保管方式:(1)原告金信典当公司租赁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场地用于存放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所质押车辆。(详见租赁协议书)(2)由于所质押的汽车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仍需销售,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出售,但出售款必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如因损坏影响甲方质押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追偿。合同第8条均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应归还借款或在5日内经原告同意后办理续当。逾期不还款也不续当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将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拍卖质押物。在逾期处理期间,月综合费用增加1.5个百分点,借款月利率按0.46%收取。处理该抵押物所得在优先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后,余款归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映山红经贸公司应予偿还,处理该抵押物所需一切费用由映山红经贸公司承担。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典当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续期内继续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罚息费及为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罚息费所发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查询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张其安、谷守芹对上述典当借款1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场地作为原告存放映山红经贸公司质押当物的场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承租其位于仙城路19号的场地约2000平方米,作为原告放置当物和保管当物的场所;2、租赁期限自天长地久分公司借款之日始至其还清借款止,租赁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天长地久分公司偿还借款时一次性结清等内容。当日,原告金信典当公司为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出具当票,典当金额为1700000.00元,综合费用22950元,实付金额为1677050.00元。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综合管理费22950元,共计45900元。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车辆质押清单、租赁协议书车辆合格证、财务账单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商务部、公安部所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金信典当公司作为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将汽车质押典当给原告,并支付一定比例的综合费用后,原告签发当票,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取得当金。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本案当物为未上牌全新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此类机动车的质押备案业务,原告将其作为一般动产质押业务处理,并无不妥。原告与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后,又与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天长地久分公司场地作为原告存放映山红经贸公司质押当物的场所,收执了作为当物的未上牌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和车辆,并将车辆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与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在当期届至后,没有偿还全部当金,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金信典当公司诉请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偿还当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金信典当公司收取综合费的方式为预先收取,故原告金信典当公司在放款时,先行扣除综合费的行为并无不妥,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合同的金额为准。被告映山红经贸公司在当金逾期后,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因典当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综合管理费及违约金综合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长地久公司作为天长地久分公司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天长地久公司、天长地久分公司、映山红经贸公司、张其安、谷守芹对处分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以外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时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170万元计算)。二、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质押车辆(清单见判决书附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张其安、谷守芹对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汽车所得价款以外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0100.00元,由被告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上海天长地久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张其安、谷守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洪庆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柳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附车辆质押清单我公司向莱芜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质押车辆清单列表如下:1.东风悦达起亚牌合格证编号:X2.吉利帝豪牌合格证编号:X3.东风悦达起亚牌合格证编号:X4.东风悦达起亚牌合格证编号:X其他车辆详见库存清单库存明细单位:万元车型数量金额秀尔779.8狮跑9116.2锐欧319.5福瑞迪10100.4K217138.8智跑8154.5赛拉图653.9K512211.3配件149.3精品94.1合计721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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