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中阳村。法定代表人樊保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保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冀FD2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3月15日5时许,原告运输被告承保货物的冀FD28**车辆在京沪高速徐州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上运输货物40103.32元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010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条款合理合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出具的运输货物发票、赔付证明等均属于其单方赔付,应以被告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为其车辆冀FD28**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7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保险凭证注明的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止。2012年3月15日5时许,原告运输被告承保货物的冀FD28**号牌车辆在京沪高速徐州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此次事故使车上运输的原料损失12055.50元,配件损失24888.82元,展柜损失3159元,总计造成车上运输货物40103.32元的损失,后原告将该损失实际赔付给货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手续、被告出具的清单、货运单、所运输货物的发票、赔付证明、被告的查勘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并且在事故中负全责。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在货物运输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车上货物包括原料、配件、展柜等遭受了损失,原告按照该发票的金额赔付货主40103.32元,该数额在所投保的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付。被告称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0103.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梁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