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19-3号(F2-F7)。法定代表人吴真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南浦大桥南岸东侧。负责人刘宏波。原告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需的钢模板(具体规格、数量等见合同),货款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结算确定的过磅重量乘以单价为准。关于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在第一批材料到齐并经甲方(即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40%的材料款,剩余20%的材料款在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结算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于钢模板完成5次浇注或者一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有关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七条7.2中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质按量按期按要求送到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迄今为止尚拖欠原告1396023元加工款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款1346023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439.25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1396023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1396023元×35天×1‰=48860.81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1376023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1376023元×30天×1‰=41280.69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1346023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1346023元×76天×1‰=102297.75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的违约金,以1346023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肇花高速三标065-CD2-2011的《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肇花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墩身钢模板,综合单价7500元/吨(含税、运费、配套的拉杆、螺栓以及乙方售后技术服务等一切其他费用),实际结算数量按甲方过磅验收的实际重量为准。第一批模板数量暂定为130吨,在第一批材料到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40%的材料款,剩余20%的材料款在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结算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于钢模板完成5次浇注或者一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的10%。合同还约定了供货要求、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条款。上述合同订立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陆续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原告向其送货,双方于2012年6月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6月13日,尚欠原告款项2653301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再送货2970元、4752元。截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陆续收取款项1265000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分别收取款项20000元、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钢模板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订货单要求制作钢模板,原告与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6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653301元,后原告再送货7722元(2970元+4752元=7722元),截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再收取款项1315000元(1265000元+20000元+30000元=1315000元),故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346023元(2653301元+7722元-1315000元=1346023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在第一批材料到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40%的材料款,剩余20%的材料款在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结算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于钢模板完成5次浇筑或者一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的10%。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送货,其主张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当日尚欠款项1396023元(2653301元+7722元-1265000元=13960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当日尚欠款项1376023元(1396023元-20000元=13760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当日尚欠款项1346023元(1376023元-30000元=1346023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日1‰计付违约金,合理有据,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故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4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分别计算为48860.8元(1396023元×1‰×35天=48860.8元)、42656.71元(1376023元×1‰×33天=45408.76元),103643.77元(1346023元×1‰×77天=103643.77元),合计197913.33元(48860.8元+45408.76元+103643.77元=197913.33元),违约金累计已经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1346023元×10%=134602.3元),故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34602.3元为限。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超出134602.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46023元。二、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602.3元。三、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中德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