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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与巢河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王致炜,江西省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一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巢河凤。系受害人徐晓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巢某某,系受害人徐晓英女儿。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巢乙某。系受害人徐晓英儿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市浔阳区乙牣事务代办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桂细蓉。系受害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徐灿龙。系受害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某。系受害人女儿。法定代理人王召兵,。系王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王致炜。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江西省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忠,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王致炜、江西省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57分许,受害人徐晓英在彭湖高速公路63KM+800M处匝道内中间车道(彭湖高速公路下杭瑞高速公路往九江方向匝道)行走时,被王致炜驾驶的粤Bxxx**号轿车撞上,造成受害人徐晓英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认字(2013)第362053201300002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徐晓英承担主要责任,王致炜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23日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粤Bxxx**号轿车在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粤Bxxx**号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安邦财保深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2013年2月21日,王致炜支付事故赔偿金20000元给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2013年9月12日,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徐晓英属于非农业户口。另查明,王致炜系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员工。受害人徐晓英女儿王某于2007年3月出生,女儿巢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出生,儿子巢琳乙某2011年11月24日出生。受害人徐晓英及其女儿巢某某、儿子巢乙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女儿王某系农业户口。2013年11月1日,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与赣粤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赣粤公司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表示同意;二、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王致炜未有充分证据抵抗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故王致炜应按交警部门所划分事故责任程度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作为该机动车辆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主张丧葬费170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主张死亡赔偿金393600元(1986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08.50元(182078.50元+25630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31978.50元(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182078.50元(129217元+46988元+5873.50元)];(3)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8100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与赣粤公司的赔付款和交强险限额款的余额部分承担30%的赔付责任,王致炜作为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的员工,其支付的20000元赔偿金可抵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01.80元[(581006-25000-110000)×30%-20000)元。三、驳回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6210元,由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桂细蓉、徐灿龙、王某负担1553元,由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负担465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王致炜因私事驾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系非职务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王致炜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同时作出判决和调解的作法在程序上明显不当,该调解协议直接影响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其不能作为免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辩称,1、请求维持原判;2、肇事车辆系上诉人的勘察车,王致炜公车私用,系公司管理不善,应由公司承担交强险;3、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灿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巢河凤、巢某某、巢乙某一致。被上诉人赣粤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公司管理不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致炜系上诉人安邦财保瑞昌服务部的查勘员,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xxx**号轿车为查勘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致炜在非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王致炜作为上诉人的查勘员,其驾驶喷涂保险公司统一理赔服务标识的查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外观及社会共同经验上足以认定该驾驶行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关联,除非上诉人能提供相反的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但其仅向本院提供由被上诉人王致炜书写的因私用车个人陈述复印件一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致炜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致炜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致炜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应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适当。对上诉人提出赣粤公司与被上诉人巢河凤等六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赣粤公司因管理不善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是全封闭并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赣粤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其有责任保证道路通行安全。但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徐晓英自行进入高速公路行走,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实赣粤公司的管理行为与受害人徐晓英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赣粤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与被上诉人巢河凤等六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为法律所允许。原审对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6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审 判 员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