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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成龙、张某某盗窃、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龙,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龙,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长春市鸿鑫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分拣经理,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东生、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鸿鑫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速递员,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向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成龙、张某某盗窃、被告人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龙及其辩护人郭东生、付尧、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成龙伙同张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鸿鑫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库房门口,盗窃公司快递货物手机一箱,内有三星W2013手机1部、三星S4手机10部。经鉴定,11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1300元。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联系,在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孙成龙所盗11部手机中的三星W2013手机1部、三星S4手机2部,经鉴定,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900元。案发后,赃物11部手机中的三星W2013手机1部、三星S4手机3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350元,已存入我院指定账户。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孙成龙、张某某、韩某某供述外,另有被害单位经理卢凤亮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国某某、王某某、咸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成龙及其辩护人郭东生、付尧、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向新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成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建伟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