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祥红与被上诉人李长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红,李长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红,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林保国,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羽,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祥红因与被上诉人李长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郊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保国、被上诉人李长羽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早,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原告受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780.35元,交通费100元。李长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3780.35元,误工费924.93元、护理费924.66元(102.74X9)、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03.67元。原审认为:被告孟祥红在尚未确定原告是否存在侵犯其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护。遂判决:被告孟祥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长羽医疗费37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X9)、护理费1086.66元(120.74X9)、误工费1086.66元(120.74X9)、就医交通费100元,共计6503.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上诉人孟祥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9月9日确定开庭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法庭未按时开庭,而是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开庭。上诉人未接到再开庭传票以及再开庭的准确时间,故未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李长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查明:孟祥红收到的传票上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9时0分,原审法院开庭公告上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上午13时,实际开庭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13时30分,孟祥红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实际开庭时间与孟祥红收到的开庭传票上的开庭时间不一致,原审在变更开庭时间后未向孟祥红送达开庭传票,致使孟祥红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郊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