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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蒋正荣与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蒋正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艾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荣。委托代理人:沈婷。上诉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蒋正荣与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04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蒋正荣与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大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大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予确认蒋正荣与大众公司在2004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蒋正荣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蒋正荣提交了二份证据:1、《关于要求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员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2、蒋正荣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本院认为,对于蒋正荣二审期间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审查,在一审期间均已经提交过,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采纳。根据大众公司的上诉及蒋正荣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正荣请求确认其与大众公司在2004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大众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