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开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修。辩护人李小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修及其辩护人李小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开修驾驶牌照号为川A95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成都市新都区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13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奔腾雕像”路口左转弯,遇被害人袁永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川A16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袁永光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开修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袁永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张开修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袁永光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袁永光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开修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开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开修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开修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张开修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由被告人张开修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5419.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开修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开修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