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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德贵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贵,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赵德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贵与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家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分歧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郑忠琴、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贵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路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D区5幢商铺117室、119室及D区5幢住宅117-201室、119-201室,房屋总房价为371590元。原告签约时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无法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出具法定的验收合格材料。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按已付款人民币371590元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9793元(从201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共670天,具体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合同第12条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责任,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证据二、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安徽大雄公司辩称: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合同约定,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挂号信,证明目的: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12条规定的是超过90日后,违约金为已交房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证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但原告并没有签收,因为原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始终没有变动,应当视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路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D区5幢商铺117室、119室及D区5幢住宅117-201室、119-201室,房屋总房价为371590元。原告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贰、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催告函,同年8月2日,原告签收催告函,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房手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大雄公司应如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安徽大雄公司逾期交房的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违约金应以赵德贵累计已付房款的2%计算,该约定没有考虑安徽大雄公司实际逾期天数,对赵德贵显然不公,也难以弥补赵德贵的损失,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赵德贵要求安徽大雄公司以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安徽大雄公司逾期交房对赵德贵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来计算安徽大雄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在已收到被告的书面交房通知的情况下,未接收诉争房屋,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办理交房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2日之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90日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90日之后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安徽大雄公司应支付赵德贵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违约金为42381.9元[(371590元×90日×0.02%)+(371590元×520日×6.65%÷36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贵违约金人民币42381.9元;二、驳回原告赵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赵德贵负担100元,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家茜代理审判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